(2016)渝0106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3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XX在沙坪坝区沙南街某支路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邓某的嘉隆牌JL150T-3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2016年9月10日凌晨,民警接被害人邓某报警后在在沙坪坝区某小区附近将被告人XX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2)沙法刑初字第00489号刑事判决书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XX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瑞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