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肖磊与杭州懋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徐旦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磊,杭州懋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徐旦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925号原告:肖磊,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郁加慧、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懋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肖厚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旦红,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花,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磊诉二被告杭州懋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业公司)、徐旦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同年7月6日和7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加慧和徐凌晶、被告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厚宏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磊起诉称,二被告系嘉兴茂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股东。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茂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茂业公司处从事节能工程工作,每月固定工资9600元。另外,双方约定因原告工作产生的住宿费、差旅费等由原告依据票据向茂业公司结算。但2015年8月开始,茂业公司无故停业,导致原告2015年5—7月份工资及工作产生的花费无法结算。2016年2月4日,在原告向茂业公司主张追索劳动报酬权利期间,二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注销了茂业公司工商登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二被告恶意注销主体,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已变更):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5月—7月份工资28800元,劳动补偿20000元,竞业补偿金36000元,相关利息1800元,差旅费19000元,原告工作期间为工作产生的费用27000元,相关利息2300元,押金2000元,合计1369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懋业公司、徐旦红一并答辩称,首先,原告在茂业公司任职期间,工资奖金加各项补贴等应发薪酬为每月55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9600元。其次,原告在2015年5月—7月三个月未正常上班,也未请假,属于无故旷工,故二答辩人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给原告。第三,关于原告所说的工作期间为工作产生的费用,经查,并无相关费用未予以报销。从原告历次报销金额上来看,原告工作期间不可能一直垫付费用累计高达43000元却不向公司报销,出差垫付一次二次,垫付小金额费用的确有可能,垫付如此大的金额未报销,让人无法相信。第四,即便是原告的劳资关系未与茂业公司结算清楚,过错在于原告自己,并不在二答辩人,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茂业公司在终止经营前将相关通知张贴在公司办公区域显著位置,只要在公司上班都知道公司将停止营业的事实。另外,原告未在茂业公司规定的时间申报债权,也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茂业公司注销程序合法有效,二答辩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五,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原告确有工资或费用等未与茂业公司结清,二答辩人作为股东,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第六,二答辩人要求原告返还如下财产:1、原告从第三方单位收回的茂业公司所有的、至今未交上的押金10000元。2、原告领用的至今未交回茂业公司配发的移动工作站。3、原告领用的至今未交回的茂业公司的射钉枪。综上,二答辩人仅是茂业公司的股东,已经尽了股东出资义务。茂业公司清算时,因资不抵债,也未分配任何财产,故本案中二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肖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全日制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各一份,证实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诉请的2015年5—7月的工资是在劳动合同范畴之内;2、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组,证实原告在2015年5月之前月工资为9600元左右;3、企业基本信息一组,证实茂业公司的投资人为二被告;4、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二被告通过股东会决议注销了茂业公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5、2014年10月—2015年5月20日谢薇薇劳务费转帐汇款八页,证实原告除了工资打卡外,还有一些劳务费是由谢薇薇汇款至原告的帐户;6、原告与丁大伟在2015年1月—2015年9月工作联系的电子邮件六页,证实直至2015年9月,原告仍在向茂业公司汇报工作,存续劳务关系;7、向徐旦红汇报石家庄敬业节能改造结果的电子邮件四页,证实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仍在为茂业公司工作且汇报给公司负责人;8、与丁大伟谈论拖欠工资和报销的电子邮件二页,证实茂业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和报销事实;9、与徐旦红谈论工作和拖欠工资报销的短消息记录二页,证实2015年5月—7月原告与茂业公司存在工作关系,被告知道拖欠工资和拖欠报销的事实;10、2014年12月31日—2015年7月3日出差旅费报销单九页、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3日报销单五页,证实至2015年7月原告出差工作的劳务关系,被告未报销差旅费的清单,仅报销一张,拖欠原告的部分报销清单;11、建设银行2015年4月—2015年8月之间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十一页、支付宝购买火车票和入住酒店的交易记录四页,证实2014年12月—2015年5月以及2015年4月—8月之间,原告因公购买车票、住宿的情况,原告出差工作事实的劳务关系;12、京东购物交易记录二页,证实2015年1月原告因公购买礼品卡,被告拖欠原告的报销单;13、整理的行程记录与报销单二页,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原告出差工作的劳务关系,被告未报销的差旅费18886.10元和报销单(欠费27097元),仅报销1月19日一张,且报销日期为4月8日;14、丁大伟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电子邮件五页,证实原告愿意为了公司发展而大量垫付款项的原因;15、原告部分未予提交报销的发票二页,证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填写报销单位为懋业公司;16、懋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二页,证实被告徐旦红为懋业公司大股东70%,与茂业公司二者股权关系存在交集;17、与谢薇薇通短信获得徐旦红电子邮件情况的短信记录一页,证实原告与茂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18、与办公室邢领秀短信通话记录一页,证实被告未曾公示公司情况,最后大家被迫去申请劳动仲裁;19、说明一份,证实在海盐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房租押金4000元,被茂业公司拿走了。经质证,二被告懋业公司、徐旦红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5年5月—7月虽然是在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期间内,但茂业公司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的前提是原告提供了劳动,本案中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到单位正常上班,所以无需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月5500元,而不是9600元。这个从帐单中可以看出,每月都是4000多元,因为扣除了社保和其他费用,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对应。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不清楚。对证据5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人是谢薇薇,并不是茂业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只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与丁大伟核实,这些数据采集不需要到现场,只要打电话,给对方单位员工要数据即可。对证据7,邮件确实发了,但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项目验收后,原告没有给单位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对证据8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经与丁大伟核实,其明确茂业公司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报酬和差旅报销,至于原告与丁大伟之间有没有其他关系而拖欠费用,被告不得而知,电子邮件中说到的天津荣钢项目,并不是茂业公司的,是原告与丁大伟之间的其他项目。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拖欠报酬和报销的事实,当时茂业公司停业时被告通知原告来处理问题,原告说已经在老家了,就不了了之。对证据10有异议,都是原告自己电脑打印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因公购买车票、住宿,也不能证明原告出差工作的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那时工程已经施工,根本不需要购买礼物。对证据13不予确认,这是原告自己整理打印的,不具有证据的要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确认,邮件是5月8日发的,懋业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股东中没有显示有原告存在,被告也不知道原告有参股。对证据15不予质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大股东存在交集。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再要求发项目工程总结报告,原告才发的。原告找谢薇薇要取个人物品,并没有提到工资和报销问题。对证据18无法核实,原告提到的姓杨的人根本不是茂业公司的员工,是单独为丁大伟工作的人员。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存在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交押金只有一个房间,只有2000元,不是4000元,原告到期没有取回物品,导致租期延长,押金冲抵了延期租金,茂业公司并没有拿走押金。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的事实按材料中反映的内容进行确认。证据4、证据16,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均确认谢薇薇并不是茂业公司员工,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4和证据17,均属于电子数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存储介质供本院核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完整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10、证据13、证据15,这些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凭证,都没有得到茂业公司确认,故对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11、证据12,无法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二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9,属于原告与茂业公司以及海盐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懋业公司、徐旦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茂业公司2014年5月—2015年4月工资表和工资汇总表共二十四页,证实原告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2、茂业公司2015年4月20日—7月29日的考勤记录共二十一页、出差审批表四份、请假审批表六份、调休(加班)表三份,证实原告自2015年4月底开始基本上没有到茂业公司上班,2015年5—7月原告自己填写的出差审批表、请假审批表、调休(加班)表未经任何审批,且与5月之前的不一致、互相矛盾;3、考勤管理暂行规定(2013年版)十二页、回执一页,证实茂业公司对考勤、请假、出差、调休等都有相应规定,且原告已知悉;4、报销单及支付凭证共十八页,证实原告出差报销及收到全部报销款;5、公司基本情况一页、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一页、验资报告五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二页、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一份、茂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二页、茂业公司清算报告一页、清算公告一页、注销登记审核表一页,证实茂业公司依法成立,股东于公司成立前即缴纳全部出资及茂业公司依法清算、公告、清算后资不抵债,并依法被注销;6、资产登记(领用)表一页,证实原告领用移动工作站的事实;物品领用单一页、关于工具材料盘亏的情况说明一页,证实原告领用移动工作站和射钉枪未归还;7、验收报告一份,证实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的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2月15日验收不合格,工程已完工,后期不需要再过多的出差;8、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汇款单七页、情况说明二页,证实原告已经预支差旅费约29000元及工作相关费用35000元,预支金额远远超过原告所说的垫付款项,不存在原告垫付款项;9、报销单及发票九页,证实原告所说的因工作产生的费用已经由丁大伟报销;10、出差旅费报销单、支付凭证二页,证实原告出差报销及收到报销款的事实;11、报销单及发票二页,证实DELL移动工作站属公司财产;12、电话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证实茂业公司只做了唐山钢铁及河北敬业两个项目,原告在2015年4月份前还偶有出差,2015年5—7月三个月未上班,原告出差及工作费用已提交报销凭证部分均已付清,且预支了大笔的差旅等费用,不存在垫付的事实,另外原告在职期间在外接私活;13、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茂业公司已于2015年7月29日公告歇业及当天处理全部员工劳动关系,原告不来处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工资单是被告提供的,没有领取人的签字。原告的工资是走二个帐户的,一个是茂业公司的帐户,另外是通过懋业公司的财务谢薇薇打给原告的。对证据2的三性也不予认可,原告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差,不可能经常在单位打卡,即使上述证据真实,但被告应该提供原告在茂业公司工作之日起的全部工作记录,而不是以偏概全。对证据3中的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并非由单位盖章及股东签字,且有涂改,文件没有骑缝章,对于肖磊的签字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没有原告相应的原告报销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为茂业公司没有按相应的程序进行注销。对证据6不予认可,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7,是因为甲方的生产情况发生了变化,双方对认可度始终不能达成一致,甲方只认厂里报告,不认我们的报告。对证据8有异议,丁大伟拿了钱,然后原告取了现金给丁大伟,无法在帐单上体现。支付前期劳务费用,是丁大伟现场支付的。包括丁大伟自己的证明材料,都是小额的,与工程项目无关,差旅费都是找公司报销的,丁大伟没有单独拿出来过。情况说明中说到的二笔款项,不是用于现场采购,用银行卡转给原告,原告取得现金。因为丁大伟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1,均有异议,即使都是真实,只能说明茂业公司存在管理缺陷。原告也已经提交报销单,为什么还有丁大伟的签字。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丁大伟的单方说法,没有与原告确认过,许多内容有一个引导的作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明要求原告来处理报酬。原告出差回来,已经贴了公告。对证据13不予认可,张贴的公告在视频里无法看清。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5—7月没有在茂业公司上班,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知道了茂业公司有关公司管理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9、证据10,能够证明茂业公司为原告报销了一些出差旅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全部报销无法确认。证据5,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11,二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汇款单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情况说明出具人丁大伟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证据13,原告持有异议,二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茂业公司的股东。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茂业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茂业公司处从事节能工程工作,双方还对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竞业限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录用工资标准见录用通知书。当日,原告与茂业公司另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一份,第九条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内容,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在茂业公司处工作,茂业公司向原告告知了考勤管理规定。2014年5月—2015年4月,茂业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平均每月为5548.33元。另外,双方约定因原告工作产生的住宿费、差旅费等由原告依据票据向茂业公司结算,原告也向茂业公司进行了报销。2015年8月开始,茂业公司决定停业,由二被告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于2015年9月18日决定提前解散茂业公司(营业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33年8月14日),在未对原告工资等债务支付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7日通过清算的清算报告,于2016年2月4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原告2015年5—7月份工资无法结算。后原告向海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25日以被申请人茂业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通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撤销案件。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茂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权依法取得劳动报酬。本案中,在茂业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原告与茂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现茂业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5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于法无据。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称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按照口头约定每月10000元工资进行发放(扣除社保和税费后约9600元),对此二被告持有异议,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为5500元,现原告没有根据双方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提供录用通知书上的录用工资标准,也没有提供自己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的缴税凭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本院查实的每月5548.33元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茂业公司应按该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5月——7月三个月的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原告在茂业公司工作了20个月,故茂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因茂业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失去了承担民事义务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虽然二被告作为茂业公司的股东,对茂业公司组织进行了清算,并登报进行公告。然而,二被告在明知茂业公司未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工资尚未支付原告的情况下,对茂业公司组织清算后,提前解散了茂业公司,注销了工商登记。对此,二被告明显具有恶意,属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导致原告无法直接向茂业公司主张债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法应对茂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月三个月工资及二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尽管原告与茂业公司在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在另签订的员工保密合同与知识产权协议也约定了竞业限制内容,但只是约定自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二年内,茂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事实上,茂业公司解散(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并未向原告要求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故原告主张的竞业补偿金,不符合双方在合同或协议中的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住宿费,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押金,因存在房屋出租方的权利义务,涉及第三方利害关系,故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提出“原告在2015年5月—7月三个月未正常上班,也未请假,属于无故旷工”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茂业公司设立时其出资到位,公司注销程序合法有效,原告有工资或费用等未结清过错在于自己,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原因是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对二被告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意见,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杭州懋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徐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磊于2015年5月—7月在原嘉兴茂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合计16645元(5548.33元/月×3个月);二、二被告杭州懋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徐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磊经济补偿金11096.66元(5548.33元/月×2个月);三、驳回原告肖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杭州懋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徐旦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二被告杭州懋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徐旦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