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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邹刚、朱灵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邹刚,朱灵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333号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干县南门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4677994596J。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刚,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朱灵燕,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邹刚、朱灵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刚、朱灵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18个月的物业费2066.6元及滞纳金22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邹刚、朱灵燕所拥有在新干县鸿达御府住宅小区,门牌号为××室的房屋,面积127.57平方米。按新干县人民政府物价局定价,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每月0.90元。可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2066.6元不付,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总是借故推脱或是态度坚决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而且妨碍了小区的正常管理,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至此,我公司对其并追究其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根据新干政府[2010]68号文件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逾期未缴纳物业费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加收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231.4元整,物业费及滞纳金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98元整。被告邹刚、朱灵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原告宇翔公司与新干县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对鸿达御府住宅小区内房屋共有部分、共同设施设备、绿化、公共区域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管理、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缴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等。被告邹刚、朱灵燕所有的房屋位于新干县鸿达御府住宅小区,门牌号为××室的房屋,面积127.57平方米,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平方0.9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未缴纳,每年的物业费按127.57㎡×0.90元/㎡×12月=1377.75元物业费18个月合计2066.6元。原告多次催收并经书面催交,被告一直拒不交纳物业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干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干县物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新干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欠费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宇翔公司和被告邹刚、朱灵燕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0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邹刚、朱灵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有关规定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的程度及当事人的过错,将滞纳金调整为每月20‰。因此,被告邹刚、朱灵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滞纳金495.93元(算至2016年7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刚、朱灵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774.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95.93元;二、驳回原告新干县宇翔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刚、朱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文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江龙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