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冬莲与陈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莲,陈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038号原告:周冬莲,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中,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周冬莲与被告陈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中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没有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到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2月10日,被告陈建中向原告周冬莲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1998年3月21日,被告陈建中又向原告丈夫李大芳借款20000元,约定1998年8月偿还,没有约定利率。被告陈建中借款后一直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8年2月10日,被告陈建中向原告周冬莲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1998年3月21日,被告陈建中又向原告丈夫李大芳借款20000元,约定1998年8月偿还,没有约定利率。被告陈建中借款后一直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陈建中。2013年,原告之夫李大芳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中向原告及其夫李大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陈建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中向原告之夫李大芳借款没有约定利率,该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冬莲借款20000元,并从1998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二、被告陈建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冬莲借款20000元,并从199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陈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廉佑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陈金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