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敏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敏兰,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2015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5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敏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吴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敏兰伙同阿于阿衣木(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协和医院新门诊大楼5楼至6楼的扶手电梯处,乘被害人不备之机,采取被告人吴敏兰负责掩护,阿于阿衣木动手扒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置于大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华为G7型移动电话机一部。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敏兰抓获。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犯阿于阿衣木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敏兰与阿于阿衣木(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敏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敏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敏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敏兰具有累犯、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敏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