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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胡海龙、吴明才等与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龙,吴明才,胡姣龙,胡三保,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442号原告胡海龙。原告吴明才(又名吴明财)。原告胡姣龙。原告胡三保。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樊小珍,镇长。委托代理人徐水平,石南武装部部长。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敏,石南镇司法所所长。原告胡海龙、吴明才、胡姣龙、胡三保与被告湖北省通城县石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南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龙、吴明才、胡姣龙、胡三保,被告石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水平,吴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龙、吴明才、胡姣龙、胡三保诉称,2007年9月,四原告合伙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竞得石南镇南大路原工商所的土地,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办理和交付上述证件,现原告维权诉讼时,法院以原告没有土地证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侵犯而无法主张权利,为此,在被告无法调处矛盾的情况下,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迅速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向四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证。被告石南镇政府辩称,一、原告方违约在先,答辩人不负办证义务。1.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建设一个永久农贸市场”的要求,擅自改变了建设用地。2.原告方未按双方的约定,将所建市场用土方填平与马路平行。导致菜农不能搬进市场经营,同时遇下雨天市场积水成河。3、原告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一是建造住房从事商业性盈利;二是扩大土地面积导致组民不满;三是将按要求应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土地占用建房。因此,由于原告的违约违规行为,是答辩人无法实现协议第二条办证的要求,再也无义务实现为其办证的可能。二、工商所空闲地使用权是经国土局公开拍卖的,是原告方中的标,原告方向国土局缴纳各项税费,即能办证,原告亦应找国土局办证,答辩人不是办证机关,也只有协助义务。因此,基于如前所述,原告自己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办证,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工商所空闲招商协议》一份,证明①本案诉争的土地是被告石南镇政府转让给四原告的。②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向四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证据3,《原工商所征地再次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诉争的土地为石南镇政府拍卖给四原告的,不是土地管理部门拍卖的,同时其拍卖是通过县政府同意的。经质证,被告石南镇政府对四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举证目的认为四原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建设好农贸市场,同时四原告在改、扩建房屋时扩大的土地使用面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补充协议是针对石南社区七、八组的补偿协议。四原告的证据1,庭审时经核对与四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致,且四原告系《原工商所空闲招商协议》的相对人,对其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四原告的证据2、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南镇政府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工商所空闲招商协议》一份,证明四原告在用地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没有建设永久性农贸市场和扩大了用地面积。证据2,《原工商所征地再次补偿协议》一份,证明为解决四原告与石南社区七、八组村民的矛盾纠纷,给予了村民再次补偿。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举证目的认为,四原告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建设了农贸市场,且在建农贸市场时从规划到施工被告均派员自始至终参与了监管和指导,未形成市场是“6.10”特大洪水所致。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调取“石南工商所”土地拍卖档案资料4份,①《售房协议》,②《委托拍卖协议书》,③《四原告土地分户协议》,④《公证书》。上述四份资料记录内容证明2003年原石南工商所撤并,2006年7月3日通城县工商局将该所土地,房屋以价格25万元出让,转让给被告石南镇政府。2007年8月6日被告石南镇政府以底价55万元,建筑面积645平方米委托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拍卖,同年8月23日四原告以竞价72万元竞得成交。同年11月8日四原告达成了《石南工商所土地分户协议》,通城县国土资源局为期分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依职调取的证据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通城县工商局下属石南工商所于2003年撤并。2006年7月3日通城县工商局与被告石南镇政府签订《售房协议》,将原石南工商所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36.9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050平方米,以价格25万元卖与(转让)给被告石南镇政府。2007年8月6日被告石南镇政府以底价55万元将该房屋建筑面积645平方米委托通城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拍卖,四原告以竞价72万元成交。四原告买下该房屋后通城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分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现已拆旧建新。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原工商所空闲招商协议》,被告石南镇政府将原工商所空闲地以价格15万元卖与(转让)给四原告。石南镇石南社区七、八组村民得知情况后,以该土地原系七、八组村民的土地,当时征地建工商所时均以减免公、余粮的方式征地,要求被告石南镇政府给予再次补偿。同日被告石南镇政府与石南社区七、八组部分村民达成《原工商所征地再次补偿协议》,被告石南镇政府给予石南社区七、八组村民再次补偿人民币13万元。四原告与被告石南镇政府达成招商协议(建永久性农贸市场)后,四原告已在该地块建造有一栋楼房。石南镇石南社区七、八组部分村民以原、被告未建成农贸市场违约为由,在四原告留有的通道内搭棚占道经营而引起纠纷。四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2006年7月3日通城县工商局与被告石南镇政府签订《售房协议》,将原石南工商所土地使用面积2050平方米转让给石南镇政府,通城县工商局与被告石南镇政府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被告石南镇政府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才享有对该块土地处分的权利。2008年5月9日被告石南镇政府在未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四原告签订《原工商所空闲招商协议》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原告,被告石南镇政府系无权处分行为,其双方签订的《原工商所空用招商协议》无效。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龙、吴明才、胡姣龙、胡三保对被告石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海明审 判 员  程杨仲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