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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建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75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涛,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崔志光,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涛及其辩护人崔志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0月8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张建涛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冰毒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吸食。2、2016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涛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0克。3、被告人张建涛明知王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于2016年2月21日23时许,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并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5克用于贩卖。综上,被告人张建涛共贩卖冰毒25.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涛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崔志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建涛是因为涉嫌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建涛在本案中起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作用,但没有从中牟利,系从犯。3、被告人张建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吸食毒品的张某某,构成立功。4、被告人张建涛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张建涛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6克左右冰毒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用于吸食。2、2016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建涛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并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0克。3、被告人张建涛明知王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于2016年2月21日23时许,从李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并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5克用于贩卖。综上,被告人张建涛共贩卖冰毒25.6克。另查明,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件时,发现张建涛向王某某出售毒品,2016年3月3日张建涛被抓获,并带领公安干警将涉嫌吸毒的张某某抓获,张建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张建涛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带领公安干警将涉嫌吸毒的张某某抓获,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张建涛购买400元毒品用于吸食的经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两次向张建涛购买冰毒的经过。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张建涛、王某某互相辨认,张建涛辨认出李某某。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张建涛手机中支付宝信息照片、聊天记录等证实案发调取物证有关情况。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建涛身上查获的两包昌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张建涛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张建涛的身份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证实张建涛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10、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建涛未提出异议,本案供证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涛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崔志光提出的被告人张建涛是因为涉嫌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建涛系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某贩毒案件中发现张建涛涉嫌贩卖毒品,从而将其查获,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建涛在本案中起到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作用,但没有从中牟利,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建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吸食毒品的张某某,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因张某某是吸毒违法嫌疑人,并非犯罪嫌疑人,张建涛的行为依法不属于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协助查获吸毒人员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张建涛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惠芳审判员  张艳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