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储远杰诉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某1,储某2,王琴,张某,朱某,朱永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9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1,男,199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2,女,2004年3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储某3(系储某1、储某2的父亲),住同上。上列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201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朱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均,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张某、朱某、朱永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某、朱某、朱永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融融,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某1、储某2因与被上诉人王琴、张某、朱某、朱永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储某1、储某2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储某1、储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储某1、储某2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0,减半收取8,070元,由上诉人储某1、储某2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