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更风与顾奕非、无锡太湖云电商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更风,顾奕非,无锡太湖云电商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946号原告陈更风。委托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奕非。被告无锡太湖云电商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朱琳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继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更风诉被告顾奕非、无锡太湖云电商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云电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更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俊、被告顾奕非、被告太湖云电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新、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更风诉称:2016年6月17日16时35分,顾奕非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观山路口右转弯时,遇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奕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117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6000元(500元/天×12天)、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损失共计9507元。经查,苏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太湖云电商公司,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损失先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顾奕非、太湖云电商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顾奕非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太湖云电商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在给公司送东西。其事发后未垫付。被告太湖云电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顾奕非系其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968.25元、电动车停车费60元,共计2028.25元。被告太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苏B×××××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陈更风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陈更风主张的营养费认可216元(18元/天×12天);对陈更风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天;对陈更风主张的交通费认可50元;对陈更风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其公司事发后未垫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6时35分许,顾奕非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观山路路口右转弯时,碰撞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的陈更风,致陈更风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6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奕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更风无责任。事发后,陈更风多次至无锡市××中医医院(××滨湖区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太湖云电商公司垫付医疗费1968.25元。此外,太湖云电商公司还另行为陈更风垫付电动自行车停车费6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太湖云电商公司,顾奕非系该公司职员且事发时正在进行职务活动。该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8月22日12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12时止。再查明:陈更风平日在无锡市滨湖区学院路17号经营滨湖区更风家常小吃店(2016年2月15日注册),个人从事小吃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陈更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4085.25元,并一致确认陈更风营养期、误工期均为12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营业执照、食品经验许可证、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停车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更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对于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事实及顾奕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陈更风产生医疗费共计4085.25元,并一致确认陈更风营养期、误工期均为12天,上述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更风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本地区营养费标准,本院核定为216元(18元/天×12天)。对于陈更风主张的误工费,经查,陈更风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小吃服务,无法有效证明其事发前收入状况及事发后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陈更风误工费为1197.47元(36423元/年÷365天×12天)。对于陈更风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就诊次数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对于陈更风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因陈更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所驾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湖云电商公司主张的为陈更风垫付的电动自行车停车费,因该60元系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在确定事故责任期间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陈更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658.72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太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足以赔付陈更风的上述损失,故应由太保无锡分公司赔偿陈更风5658.72元。因太湖云电商公司事发后垫付2028.25元,陈更风应予返还,该款可在太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故太保无锡分公司应向陈更风支付3630.47元,向太湖云电商公司支付202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658.72元,其中向原告陈更风支付3630.47元,向被告无锡太湖云电商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8.25元;二、驳回原告陈更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更风承担1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晓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