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望奎县。1990年12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望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4月3日因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4日予以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铁剪子步行来到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三发村,用铁剪子将该村居民被害人邵某家的大门锁剪断进入院内,刘某某将停放在院内正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当日刘某某将电动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被盗三轮车现已依法返还被害人邵立。2016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撬开窗户的手段,潜入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新华村3组居民被害人孙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孙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被孙某某、李某某等人当场抓获。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第二起入户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铁剪子步行来到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三发村,用铁剪子将该村居民邵某家的大门锁剪断进入院内,刘某某将停放在院内正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当日刘某某将电动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其母亲张某。赃款被其挥霍。后被盗三轮车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6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新华村3组居民孙某某家,用其家院内的菜刀撬开窗户,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孙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某被孙某某及其子李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于1990年12月24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4月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2月5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电动三轮车、门锁(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品及作案手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事项。4、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电动三轮车一辆并返还失主。5、刑事判决书两份、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于1990年12月24日被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4月2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6、证人李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邵立的电动车后将电动车卖给其母亲张霞,后找到杨中宝帮助其与邵立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6月20日,李某某在其母亲孙某某家发现刘某某盗窃其母亲家物品,后将其抓获。7、被害人邵某、孙某某的陈述,综合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邵立家的电动三轮车及在孙某某家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邵立家的电动三轮车并卖给其母亲张某,以及在孙某某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孙某某及其家人抓获的事实经过。9、绥北价鉴字[2016]第051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在孙某某家着手实施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两次处以刑罚,又进行盗窃犯罪,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春涛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