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3025号原告徐某(曾用名徐小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0********,鄂托克旗棋盘井煤矿职工,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峰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徐清泉,男,汉族,1941年05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41********,鄂托克旗城建局退休干部,住海勃湾区海南南路43号。被告门某,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82********,个体,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旗街裕和建材城公寓楼***室。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82********,住海勃湾区和平西街三街坊新锐雅苑**号楼*单元***室。原告徐某诉被告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08月14日,被告门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2%,每三个月给付利息一次,但被告从未给付过利息,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一直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判令给付利息32000元,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门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同意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我与被告王某曾是夫妻,已于2016年7月27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向徐某借款王某并不知情,本案借款本息由我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门某向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被告门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徐某10000元,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0.02元,三月结算。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利息0.02元,三月结算。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门某与被告王某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门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双方存续期间,2016年7月27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已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徐某与被告门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门某不能证明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且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各自所有,故被告门某向原告徐某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偿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宣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某、王某共同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门某、王某共同偿付原告徐某借款利息29400元(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5940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门某、王某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徐某自2016年9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元,由二被告负担643元,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