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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宝尧、张晓霞与袁辉强、曹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宝尧,张晓霞,袁辉强,曹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1806号原告:陈宝尧。原告:张晓霞。被告:袁辉强。被告:曹蕾。原告陈宝尧、张晓霞与被告袁辉强、曹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尧、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辉强、曹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尧、张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辉强、曹蕾支付代偿款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被告袁辉强、曹蕾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借款200,000万元。原告陈宝尧、张晓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陈宝尧、张晓霞向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代偿款项6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辉强、曹蕾未答辩。原告陈宝尧、曹蕾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被告袁辉强、曹蕾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来源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档案)、(2015)薛商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贷款还款通知单、客户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辉强于2012年7月18日向恒泰银行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35‰。被告袁辉强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原告陈宝尧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蕾、原告张晓霞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分别承诺:自愿以共有财产清偿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薛城支行接收了恒泰银行的债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商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陈宝尧、张晓霞共同偿还枣庄商行薛城支行款项62,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陈宝尧、张晓霞于2016年4月21日向枣庄农商行薛城支行代偿款项6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袁辉强、曹蕾作为共同借款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陈宝尧、张晓霞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该笔借款本息。原告陈宝尧、张晓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袁辉强、曹蕾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陈宝尧、张晓霞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辉强、曹蕾共同偿还原告陈宝尧、张晓霞代偿款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辉强、曹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玉元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