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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教万与李弼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教万,李弼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967号原告:李教万,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弼民,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教万与被告李弼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被告李弼民及其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吴元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被告李弼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纠纷构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教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6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驾驶摩托车在经过原告自家门前的减速带路段时,因骑车不顺畅心怀不满。当晚8时许,被告故意将其面包车停放在原告所修减速带附近的马路中间,原告途经此路段时就被告停车影响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鼻梁等部位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342.9元,伤情经桂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右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钝挫损,并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李弼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通村公路上擅自设置不规范的减速带,影响通行。事发时,是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才引起此次纠纷,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实属正当防卫;在此次纠纷中,被告也被原告殴打致伤,财产受损,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496.3、财产损害费5005元。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3、4、5、6、7、15,系公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相关人员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8、9、10、13,系原告的住院病案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11、12,其中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已被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推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4.证据16、18、19、20、21,系被告为证明在本次纠纷中,被原告殴打致伤,财产受损,原告应赔偿被告医疗费496.3、财产损害费5005元的事实,因本案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不予认定;5.证人李革文、李至海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晚上19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在经过原告自家门前的路段时,因原告在此自行修置减速带导致被告骑车通行不畅,随后,被告回家开来面包车停放在原告所修减速带附近的马路中间,原告途经此路段时就被告停车影响通行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打斗,在次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鼻梁等部位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342.9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右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钝挫损,并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后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2016】临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教万鼻部及右足第二趾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事后,被告向原告赔付了1700元,桂阳县流峰派出所对此纠纷调处未果。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关于焦点一,根据公安机关的多份询问笔录皆能证实,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鼻梁、右足第二节趾骨等部位殴打致伤,因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二,本案案发原因是邻里纠纷,双方本应向村委组织或者相关政府部门寻求调解解决,但是被告却采取过激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综合本案事实,从本案发生的地点来看,被告是在原告家附近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6432.9元(依据医药费收据核定,其中门诊208元,住院6134.9元);2、误工费899元(23441元÷365天×14天,按原告从事农、林、牧、渔业住院14天计算);3、护理费899元(23441元÷365天×14天,按原告住院14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此3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9650.9元,核减已赔付的1700元,被告还需赔付795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弼民赔偿原告李教万医疗费6432.9元、误工费899元、护理费899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650.9元,核减已赔付的1700元,被告李弼民还需赔付7950.9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教万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李弼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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