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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施扬宽与刘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扬宽,刘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005号原告:施扬宽,男,1960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颜钡珊,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施扬宽诉被告刘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扬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颜钡珊,被告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扬宽诉称:2015年7月27日,刘奇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105国道由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施扬宽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施扬宽受伤的后果,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扬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于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队小榄大队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柒万元,并于签订协议当天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肆万伍仟元,剩余赔偿款贰万伍仟元自2016年4月至十月前分期支付完毕(前六个月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第七个月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四仟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奇赔偿原告2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所有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刘奇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奇辩称:我不承担诉讼费,我只支付25000元,亦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刘奇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105国道由东凤往东升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施扬宽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施扬宽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扬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再查:2015年12月18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除已付款项外,甲方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70000元,甲方于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以现金支付赔偿款45000元,剩余赔偿款自2016年4月至10月,前六个月每月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赔偿款4000元,乙方承诺永不追究甲方其他任何法律责任,了结此事,并出具谅解书。双方还约定上述分期需于每月15日前支付,若至2016年10月31日未能全额支付上述赔偿款,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后被告没有再支付该25000元,原告催讨多次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5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调解协议上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起诉时,尚有部分款项未到支付期,因此,原告该主张该2500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扬宽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施扬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奇负担(此费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婷邢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