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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包雨欣与侯培林、侯德顺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雨欣,侯培林,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41号原告:包雨欣,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苏宁(包雨欣母亲),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侯培林,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侯德顺,男,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赵小巧,女,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司海彦,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包雨欣与被告侯培林、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雨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培林、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雨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侯培林、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返还寄养的宠物犬“杨桃”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初,原告因出差请母亲朋友侯培林将宠物狗“杨桃”送往其五叔侯德顺家临时寄养,并带去20斤一袋狗粮及两瓶郎酒。一周后侯培林打电话给原告母亲说其五叔很喜欢杨桃称已养出感情,要求长期喂养。原告理解其五叔爱狗情节且自己经常外出也有不便,同意将杨桃长期寄养侯德顺家,但再三强调两点:1.“杨桃”只能在侯德顺家喂养,不管任何原因侯德顺不喂养时均应马上通知原告将狗接回绝不可交由任何人喂养。2.绝不可以让“杨桃”生小狗,“杨桃”为纯种狗,很多人想要,当时狗市值2万元,因原告待狗如子,不愿让狗生崽受罪,因此特意强调此项。侯德顺均满口答应承诺会按照原告的要求细心喂养杨桃。此后,原告及母亲经常送狗粮去探望“杨桃”还有其他喜欢“杨桃”的朋友也时有探望。在2015年3月底侯德顺隐瞒原告私自将狗配种,产下四只杂狗,原告非常生气和痛苦,心疼“杨桃”,要求将“杨桃”接走,侯培林称侯德顺重病刚做完手术,此时将狗接走对其有很大打击。侯德顺保证以后杜绝此事。原告相信侯德顺会善待“杨桃”未坚持将狗接走。后原告出国10月回国,10月中旬去探望“杨桃”,已不在侯德顺家,其妻赵小巧称无法喂养暂放其弟赵聚文家并要求原告尽快接走,原告当即表示去接狗,并与赵聚文多次联系后,赵聚文带原告到司海彦家看狗,司海彦称狗是自己花500元买来的,司海彦作为资深养狗人,深知“杨桃”价值绝非500元,在利益驱使下,拒绝将狗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返还宠物狗“杨桃”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侯培林、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未作答辩。原告包雨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阿拉斯加犬照片一张;2.河南康旭宠物医院诊断记录复印件一份;3.在向司海彦送达诉讼文书时所拍照片一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根据包雨欣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经侯培林介绍,包雨欣将阿拉斯加宠物犬“杨桃”(雌性、狗龄六岁)寄养于侯德顺处,后侯德顺、赵小巧将该宠物犬交给赵聚文,赵聚文将该犬转给司海彦。本院认为,被告侯培林、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包雨欣经侯培林介绍,将阿拉斯加犬“杨桃”寄养于侯德顺、赵小巧处,包雨欣与侯德顺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侯德顺、赵小巧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并不得转交第三人保管,包雨欣亦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阿拉斯加犬“杨桃”,对包雨欣要求侯德顺返还阿拉斯加犬“杨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侯德顺、赵小巧将包雨欣寄养于其处的阿拉斯加犬“杨桃”通过他人转让给司海彦,系无权处分,包雨欣有权追回,对包雨欣要求司海彦返还阿拉斯加犬“杨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包雨欣主张其经济损失包括油费、路费、生活费等,以及因司海彦对其恐吓和辱骂,造成住院费用共计1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因此也势必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雨欣寄养于侯德顺、赵小巧处的阿拉斯加犬(犬名“杨桃”,犬龄六年)。二、被告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雨欣经济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包雨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德顺、赵小巧、司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