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荆华与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华,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雄雄,张英杰,赵建林,商根生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202号原告荆华,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开发区银屏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61692259。法定代表人,商根生。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雄雄,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宋学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张英杰,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赵建林,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第三人商根生,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曹庆伟,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系第三人商根生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原告荆华诉被告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恭安公司)、第三人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商根生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三宝、李艳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三人沈雄雄委托代理人宋学武、孙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英杰、赵建林、商根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杨德洪、董希卯出资500万元成立恭安公司,原告出资245万元占49%的股份;杨德洪出资130万元占26%股份;董希卯出资125万元占25%股份,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商根生签订《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约定:原告愿将在公司出资245万元中的75万元转让给张英杰、50万元转让给赵建林、20万元转让给沈雄雄;原股东杨德洪愿将其在公司出资的130万元全部转让给商根生;原股东董希卯愿将其在公司出资的125万元全部转让给商根生。召开第二次股东会未通知公司股东杨德洪,董希卯已于2004年12月去世,也未通知董希卯的妻子陈美玲,二人未参加该股东会。由商根生找人代杨德洪、董希卯在《河南恭安工贸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签名按指印。原告及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商根生签订《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向股东以外的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商根生转让股权,未通知也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董希卯的妻子陈美玲、股东杨德洪未参加股东会。根据恭安公司《章程》、《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河南恭安工贸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商根生与原告签订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河南恭安工贸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商根生承担。被告恭安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董希卯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死亡事实是否存在。第三人沈雄雄答辩称,第三人沈雄雄股权是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虽未实际出资,但属于技术入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恭安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第三人商根生庭后答辩称,我方是唯一投资人,股权交易对象杨德洪,董希卯一直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杨德洪、董希卯出资500万元成立恭安公司,原告出资245万元占49%的股份;杨德洪出资130万元占26%股份;董希卯出资125万元占25%股份,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荆华与杨德洪、董希卯在公司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2004年9月3日,荆华与商根生签订《关于共同运作郑州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项目有关事项约定的备记录》,约定荆华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商根生任公司总裁,赵建林任公司总经理,沈雄雄拟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商根生签订《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约定:原告愿将在公司出资245万元中的75万元转让给张英杰、50万元转让给赵建林、20万元转让给沈雄雄;原股东杨德洪愿将其在公司出资的130万元全部转让给商根生;原股东董希卯愿将其在公司出资的125万元全部转让给商根生。本次股份转让股东及出资情况:荆华100万元,张英杰75万元,赵建林50万元,沈雄雄20万元,商根生255万元。其《股权转让协议》和《河南恭安工贸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将在河南恭安工贸公司的股权245万元中的75万元转让给张英杰、50万元转让给赵建林、20万元转让给沈雄雄;原股东杨德洪将其在公司出资的130万元全部转让给商根生;原股东董希卯愿将其在公司出资的125万元全部转让给商根生;并制作收付款证明,证明原告收到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共145万元,杨德洪、董希卯收到商根生255万元,杨德洪、董希卯在《河南恭安工贸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项证明》签名按指印。荆华、张英杰、商根生、沈雄雄、杨德洪、董希卯、赵建林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字。2006年3月10日,张英杰将25万元股权转给原告、50万元转给商根生,并制作章程修正案:原告货币125万元占25%,商根生货币305万元占61%,赵建林货币50万元占10%,沈雄雄货币20万元占4%,并由赵建林到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上由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原告作为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均全程参与了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数次股权变更的表决及签字。原告主张杨德洪、董希卯未参加股东会,但在杨德洪、董希卯未参会的情况下,原告促成股东会通过决议,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印证原告对杨德洪、董希卯作为股东的签字是认可的、有效地。且杨德洪、董希卯在河南恭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办及股权变更过程中的签字是持续的、连贯的。在杨德洪、董希卯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未提出异议或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原告对己方已认可且已实际履行的股权变更事实以他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张英杰、赵建林、沈雄雄、商根生与原告签订的《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河南恭安工贸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其他债务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第三人赵建林、张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