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凡村与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小张王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凡村,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小张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凡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小张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小张王村。法定代表人:于爱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凡村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小张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张王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凡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小张王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凡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塌陷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签订小张村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补偿2010年-2012年的土地塌陷损失,并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兑现到户,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将协议约定的塌陷损失领取完毕,上诉人作为该损失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将该塌陷损失兑现到户。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签订小张村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但是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补偿协议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补偿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明本案事实所需要的证据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签订小张村土地补偿协议书原件以及证明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况,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属于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小张王村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临淄区田家煤矿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对于该协议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收到临淄区田家煤矿的土地塌陷损失补偿款。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且该协议书复印件中上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诉人无权根据协议书复印件诉讼。二、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凡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与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签订土地赔偿协议书,被告已经收到该专项补偿款但未补偿给原告,被告则辩称不清楚赔偿款一事,也从未收到原告所诉款项,双方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淄博市临淄区田家煤矿签订土地赔偿协议书,且被告在收到该专项补偿款后未补偿给原告,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实其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补偿协议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补偿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4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凡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王凡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依法向淄博市王庄煤矿调取了被上诉人与田家煤矿之间的往来明细及账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土地现状的光盘及照片一组,拟证实确实存在土地塌陷的问题,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土地现状情况,但无法证实本案的土地赔偿款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的被上诉人与田家煤矿之间的往来明细及账目等一宗,经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中约定土地补偿款包含在2013年水利建设基金50万元中,被上诉人认为淄博市王庄煤矿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土地协议,该水利建设基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水利建设基金50万元系田家煤矿根据2011年6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支付的,无法体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存于被上诉人处的涉案土地补偿协议书原件及兑现到户的补偿方案,因被上诉人否认涉案土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方案存在,经向临淄区凤凰镇政府调取核实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未在临淄区凤凰镇政府归档或者备案,故本院无法调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土地补偿协议系复印件,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及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了涉案土地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并明确指出涉案补偿款包含在2013年田家煤矿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水利建设基金50万元中,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该笔50万元款项系田家煤矿根据2011年6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苗赔偿协议而支付的,并非涉案土地补偿协议,上诉人并未就其该项主张进一步举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上诉人王凡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