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陆彪与候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彪,侯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034号原告:陆彪,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侯晓玲,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陆彪与被告侯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彪、侯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彪诉讼请求:侯晓玲返还借款46万元。事实及理由:侯晓玲于2013年8月24日之前向陆彪借款26万元,于2013年8月24日当天向陆彪借款20万元,共计借款46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还款期限届满后,陆彪要求侯晓玲还款未果。侯晓玲辩称,46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的投资款。陆彪举示《借条》2张、转账凭证2张、(2012)南法民初字第01605号档案材料,拟证明借款事实。侯晓玲对《借条》2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万元系用于双方合伙投资,另26万元并未交付,贺迎春向侯丽(侯晓玲妹妹)转账25万元系陆彪向侯丽还款。侯晓玲举示《合伙协议》、《居间合同》,拟证明陆彪交付20万元系用于双方合伙投资。陆彪对合伙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因侯晓玲对《借条》2张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借条》2张均载明借到陆彪20万元、26万元,足以认定陆彪已经交付借款,至于实际收款人是否为侯晓玲本人并不影响陆彪、侯晓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此外侯晓玲未能举证证明陆彪与侯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陆彪举示证据予以采信。陆彪、侯晓玲对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争议,因侯晓玲举示《合伙协议》、《居间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4日,贺迎春代陆彪向侯丽转账25万元,2013年8月24日,陆彪向李健转账20万元,此后侯晓玲于2013年8月24日向陆彪出具《借条》2张,其中1张载明借到陆彪20万元,并注明此款已打入李健卡上,另1张载明借到陆彪26万元,两年后还清,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向侯晓玲催收还款未果,陆彪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陆彪、侯晓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侯晓玲载明借到陆彪20万元、26万元,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或经陆彪催收后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陆彪请求判令侯晓玲返还借款4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侯晓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陆彪返还借款46万元。若被告侯晓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侯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