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姚瑶与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瑶,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095号原告:姚瑶,女,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湖北大学学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5栋1801室。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瑶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瑶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开发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60号的“吴家湾·御院”小区1幢1单元3层8号房。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符合交房条件,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办理交房入住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交房;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1188元(从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湖北治历公司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止);3、被告按合同约定条件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发票2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有关证据。对原告姚瑶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姚瑶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560号“吴家湾·御院”小区1幢1单元3层8号商品房以699285元出售给原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买受人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按每天每户人民币15元计算,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于2015年3月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但原告前往收房时,发现所购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遂拒绝收房。因对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有关证据;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收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交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6年4月21日收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房,故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至此才具备交房条件,逾期交房时间为311天,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495.53元(699285元×0.0002/天×311天)。原告虽于2016年4月21日才收房,但2015年11月6日之后,被告具备交房条件,原告拒绝收房的理由不充分,此后的违约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并书面通知原告之日止)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具备交房条件,其应当在具备交房条件之日起90日内即2016年2月4日前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但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合法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每天每户人民币15元向买受人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之日止,按每天1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因被告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逾期,造成原告办证延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房地产权属证书由被告办理,但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瑶逾期交房违约金43495.53元;二、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瑶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按15元/天,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之日止);三、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向原告姚瑶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姚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姚瑶负担162元,被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