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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文某乙,吕某丁,吕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882号原告:吕某甲,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丹凤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徐汇区田林12村XXX号XXX室。原告:吕文某乙,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望云路XXX弄XXX号,现住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吕某丁,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吕某丙,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吕某甲、吕文浪诉被告吕文涛、吕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吕文浪,被告吕文涛、吕某丙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吕文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吕正发的遗产(两套产权房: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吕文浪、吕某甲共有;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吕某丙、吕文涛共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吕正发与其妻子胡忠华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原告吕某甲、吕文浪及被告吕文涛、吕某丙。吕正发于2015年8月27日去世,胡忠华于1990年5月30日去世,吕正发父母先于吕正发死亡,胡忠华父母先于胡忠华死亡。吕正发生前留有两套产权房: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因双方对房屋继承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吕文涛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吕正发房产情况属实,但吕正发在世时表示系争房产吕某甲是没有份额的,故两套房应由吕文浪、吕文涛、吕某丙继承。被告吕某丙辩称,原告所述身份关系及吕正发房产情况属实,同意原被告每人25%按份共有系争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原告拟证明吕正发生前将两套房产的一半产权已卖给吕文浪、吕某丙,本院认为虽有买卖合同,但吕文浪、吕某丙均未支付相应对价,亦未变更产权登记,故不产生买卖的法律后果;2、被告提供的房屋分配协议,因未有吕某甲的签字确认,故对吕某甲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吕正发与其妻子胡忠华共生育四个儿子即原告吕某甲、吕文浪及被告吕文涛、吕某丙。吕正发于2015年8月27日去世,胡忠华于1990年5月30日去世,吕正发父母先于吕正发死亡,胡忠华父母先于胡忠华死亡。吕正发生前留有两套产权房: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吕正发与吕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0万元价格,将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半产权转让给吕某丙,后吕某丙未支付相应价款,亦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同日,吕正发与吕文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0万元价格,将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半产权转让给吕文浪,后吕文浪未支付相应价款,亦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利以登记为准,被继承人虽与吕文浪、吕某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吕文浪、吕某丙未实际支付价款,且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故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房屋仍属吕正发所有;同时,作为继承人的吕文浪、吕某丙、吕文涛虽对吕正发名下房产自行签定房屋分配协议,但因另一法定继承人吕某甲未予签字,且提出异议,故该房屋分配协议,因损害他人利益而无效。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被告应等额享有系争房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正发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吕某甲、吕文浪及被告吕文涛、吕某丙各享有1/4份额;二、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正发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吕某甲、吕文浪及被告吕文涛、吕某丙各享有1/4份额。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文浪及被告吕文涛、吕某丙各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雄辉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