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何声曼与贺万春、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声曼,贺万春,张金付,饶赤华,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3民初751号原告:何声曼,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兴义工行职工,住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委托���讼代理人:郑登峰,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万春,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普安县。被告:张金付,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军,系黑龙江风华律师事务所(绥化)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饶赤华,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普安县医院退休职工,住普安县。第三人:魏丹,女,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义市。原告何声曼与被告贺万春、张金付、饶赤华、第三人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声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2、本案诉���费用判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万春系同学关系,被告张金付系贺万春之夫,被告饶赤华系贺万春好友。2014年10月30日被告贺万春、饶赤华因合伙经营餐馆需要向原告借款188000元,先后出具二张借条: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不慎被原告遗失;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出借人为魏丹,但实为原告提供借款。在二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工行分三次转账188000元给被告贺万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贺万春、饶赤华分三次支付原告23000元利息后便拒付相关利息。2015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贺万春仅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贺万春、饶赤华均以各种借口拒还。原告认为,被告张金付作为借款人贺万春之夫,贺万春借款经营餐馆,系夫妻共同债务,张金付对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贺万春、饶赤华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在借条上签字,故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何声曼提交给本院的金额为150000元借条中载明出借人为魏丹,庭审中第三人魏丹称另外38000元也是以其名义出借给被告,但第三人魏丹并未委托或授权何声曼以原告身份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何声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声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退回原告何声曼。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涛审 判 员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庞 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