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谭致湖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谭致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负责人:刘家树,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武,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致湖。上诉人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洞口分公司)、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致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洞口分公司、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与谭致湖的纠纷经法院判决后,谭致湖没有来公司上班,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法院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认定谭致湖的工资63000元不合理,认定养老保险费8699.90元计算错误,认定住房公积金8640元错误,认定失业保险7000元没有依据,认定补偿4个月的工资14000元错误。谭致湖答辩称,其工资标准经法院审查属实,生效判决认定两上诉人辞退谭致湖属非法的,2015年其一直在公司上班,2016年因两上诉人没有安排其上班,过错在两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致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洞口分公司、南方公司支付拖欠谭致湖工资、补交五险一金及经济补偿等共计127780.54元;二、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三、洞口分公司、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致湖与洞口分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谭致湖在洞口分公司的岗位为调度兼车辆管理,月工资3500元。合同到期后,谭致湖与洞口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并注明本续订书适用于合同内容不变的员工。该《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双方一致同意本次续订合同内容与原劳动合同相同。合同期间,谭致湖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2014年12月30日,洞口分公司接到南方公司通知,从2015年1月1日起,减员、减编、减工资总额,不设调度兼车辆管理岗位,减少人员由企业自行辞退(按劳动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转岗处理。2015年4月8日,洞口分公司通知谭致湖前去办理离岗手续未成。2015年6月8日,洞口分公司向谭致湖发出辞退的情况说明。谭致湖不服,于同年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洞劳仲案字(2015)第18号裁决书,裁决由洞口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谭致湖的续签合同;由洞口分公司支付谭致湖2015年3月的工资以及2015年4月8日至裁决之日的生活费共计4657元(其中3个月生活费共计2472元)。洞口分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洞口分公司辞退谭致湖合法,不继续履行续签合同;2、洞口分公司不支付谭致湖3月份的工资及生活费4657元。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了(2015)洞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洞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洞口分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了(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谭致湖与洞口分公司及南方公司多次协商补偿工资及五险一金等问题。因双方各执己见,而致协商未果。谭致湖于2016年3月7日再次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洞口分公司依法支付拖欠谭致湖的工资、补交五险一金及经济补偿等共计127780.54元。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已被仲裁裁决为由于同日作出洞劳仲不字(2016)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谭致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谭致湖与洞口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谭致湖按约履行了合同,洞口分公司仅以公司通知减员、减编、减工资总额等为由解除与谭致湖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职代会讨论同意或已经转岗处理,又不是情势变更或行政强制而解除。因此,洞口分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本案的过错方。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洞口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谭致湖的劳动合同;两级法院判决,驳回了洞口分公司要求解除与谭致湖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谭致湖与洞口分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洞口分公司不安排谭致湖上班,造成谭致湖的工资损失及五险一金等损失应由洞口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谭致湖的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为:1、工资损失,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谭致湖的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的实发工资与每月绩效工资相结合,但是洞口分公司未安排谭致湖上班,无法确定谭致湖每月的绩效工资,因此谭致湖的工资损失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开始,洞口分公司不再支付谭致湖工资,计算至2016年6月,谭致湖的工资损失应为63000元;2、养老保险金,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每年缴费额为5800元,每月则为483.33元,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共18个月,养老保险费为8699.90元;3、住房公积金,根据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洞口县管理部出具的洞口分公司职工公积金情况表显示,洞口分公司已为谭致湖缴纳了住房公积金11181.35元(已缴至2014年12月),月缴额480元,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洞口分公司应为由谭致湖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8640元;4、失业保险金7000元,因洞口分公司违法解除其与谭致湖的劳动关系,导致现在谭致湖无法向有关部门领取该失业保险金7000元,因此,该7000元失业保险金应计算为谭致湖受到的经济损失;5、补偿4个月工资14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4年,每年补偿一个月,因为到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洞口分公司并不能够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所以,应补偿4个月工资。上述1-5项合计101339.90元,由洞口分公司支付给谭致湖。因洞口分公司是南方公司的下属二级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南方公司承担。至于谭致湖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到,洞口分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能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谭致湖工资、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金及补发4个月工资共计101339.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解除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谭致湖的劳动合同;(三)驳回谭致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邵阳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洞口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解除补偿金清算表和该公司2014年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情况和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谭致湖的质证意见是两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谭致湖提交了企业登记情况表,拟证明洞口分公司依然存在,两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公司没有注销,但已经出让给他人。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被上诉人谭致湖提交的一份证据,均与本案上诉请求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谭致湖的工资为3500元/月,一审根据洞口分公司停发谭致湖的18个月工资认定谭致湖的工资损失6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根据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每年缴费额计算谭致湖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合理。一审根据谭致湖2014年12月前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计算其住房公积金损失亦无不当。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洞口分公司通知谭致湖前去办理离岗手续,谭致湖不服,遂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洞劳仲案字(2015)第18号裁决书,裁决由洞口分公司继续履行与谭致湖的续签合同。洞口分公司不服起诉至洞口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谭致湖之间的劳动合同,被洞口县人民法院驳回;洞口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因洞口分公司没有给谭致湖安排工作,谭致湖在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洞口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洞口分公司与南方公司支付其拖欠谭致湖工资、补交五险一金及经济补偿,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由于洞口分公司未给谭致湖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谭致湖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获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谭致湖的失业保险损失7000元正确。综上所述,洞口分公司与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洞口分公司与南方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