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7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施冬勤与邓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冬勤,邓明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008号原告:施冬勤,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邓明荣,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施冬勤诉被告邓明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被告支付安装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安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的客户安装室外楼梯,约定安装款共计12200元。楼梯安装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款项,只于2016年2月初支付22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写下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楼梯安装款10000元,于清明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该1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下午4时前付清,如逾期则外加2000元整��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楼梯安装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支付。原告自行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冬勤楼梯安装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安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邓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丹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玲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