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905号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都市工业区解放大道**号A107-102。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水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946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订购(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订购货物及时送给被告并验收,经结算总计货款175260元,事后,被告仅付货款85800元,下欠89460元借故拖延不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而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具体日期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牙刷、梳子、香皂等12种酒店用品,并标明价格和数量,总计金额48850元。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付款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定制物品计款48110元,由被告股东张相楠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入库通知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对于货款未予给付;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床单、被套、枕套、被芯,并标明数量和价格,总计金额为90360元。同时约定交货期限为订金到账后15天,每延期一天扣总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拖延给付货款同样扣3%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定制物品计款90360元、增送物品床围裙计款8400元,共计金额98760元,由被告股东张相楠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入库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6000元、2015年3月7日支付10000元,共计付款860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价值27050元的牙刷、浴帽、梳子等物品。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定作报酬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的《订购合同》和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被告总共欠原告订作报酬173920元,扣除订金和已付报酬共计86000元,下欠定作报酬8792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在入库通知单签字认可和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被告给付定作报酬的记录为证。被告对2014年8月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的报酬48110元和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为被告提供价值27050元的报酬长期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理应立即给付。被告对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报酬98760元仅支付86000元,余下报酬未按约定支付的行为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履行该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订制物品,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的违约责任由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定作报酬87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8元,由被告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湖北懿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孝感市荣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的《订购合同》复印件。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入库通知单复印件2张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