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振昂诉被告杨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振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789号原告蒋振昂,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被告杨超,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湖南省望城县。原告蒋振昂诉被告杨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中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振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振昂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湖南工业大学工大西街二期临街商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勉强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但从2014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租金,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租金,避而不见,拒接电话,拒不支付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工大西街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腾出门面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租金门面占用费(含门面占用费,按每月4800元计算)、水电费2569.8元、物业管理费1731.51元;3、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腾出所租的门面房屋,并返还门面房屋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蒋振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3、《工大西街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成立、生效的事实;证4、收据,证明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未欠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证5、欠费通知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所拖欠的水电费2569.8元、物业管理费1731.51元已由原告缴清的事实;被告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三性,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原告蒋振昂与被告杨超签订了一份《工大西街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湖南工业大学工大西街二期临街033号商铺租给被告作咖啡厅使用,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2、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3、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为每月4800元,半年一付,每半年租金提前15天支付。4、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须缴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且交纳首次租金28800元(前一个月为装修免租期)。5、物业管理费用和水电费由被告自行办理缴纳。6、合同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经营场所使用权转让或转向经营。否则,一经查实,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如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协商解决。7、合同期满或因被告违约导致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对经营铺面所投入的装修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对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8、本合同期满,被告无违约行为,缴清所有应缴费用,并完整交还经营铺面,则原告将所收合同保证金在三天内不计息退还被告。合同对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义务,预交了合同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租金。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租金,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租金,避而不见,拒接电话,拒不支付租金。故原告曾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并承诺付清剩余租金。2015年8月8日,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不讲信用,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2016年8月8日,原告只好替被告缴纳了水电费2569.8元、物业管理费1731.5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租赁合同已到期,便自愿撤回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大西街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蒋振昂提供了《工大西街商铺租赁合同》,充分证明了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杨超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超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大西街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系其权利自主行使,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蒋振昂与被告杨超2013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工大西街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9月30日合同到期,故原告蒋振昂诉请由被告杨超返还天元区泰山西路湖南工业大学工大西街二期临街033号商铺房屋,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蒋振昂提供了证据以证明被告杨超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今一直拖欠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而被告杨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蒋振昂诉请被告杨超按合同约定每月4800元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期间租金110400元(4800元/月×23个月)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腾出门面房屋之日止期间的门面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已交的合同保证金10000元及2015年7月22日已付的租金20000元,应予抵扣。依据合同约定,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均由被告杨超自行缴纳,但被告杨超违约拒不缴纳,因此,原告蒋振昂已替被告缴纳了水电费2569.8元、物业管理费1731.51元,应依法享有追偿权利,其诉请被告杨超偿还水电费2569.8元及物业管理费1731.5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蒋振昂支付2016年9月30日前所欠的租金110400元、水电费2569.8元及物业管理费1731.51元,合计114701.31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需支付84701.31元给原告;二、限被告杨超按合同约定每月4800元租金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腾出工大西街二期临街033号商铺房屋之日止期间的门面占用费给原告蒋振昂;三、限被告杨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房并将所租的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湖南工业大学工大西街二期临街033号商铺房屋还给原告蒋振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6元,由被告杨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欧阳中伟人民陪审员 彭 福 寿人民陪审员 曹 佩 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