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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沈照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沈照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瑞烈,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沈照阳,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沈照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东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瑞烈、被告沈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从我行借款36000元,循环使用,期限3年,单笔期限1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9日到期。到期后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33000元,利息11434.1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3000元,利息11434.18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照阳辩称,贷款属实,钱也到位,已还3000元本金,余款需慢慢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沈照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照阳向原告借款36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沈照阳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沈照阳发放了借款36000元,被告沈照阳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33000元,利息11434.18元。2016年8月19日后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本息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沈照阳向原告借款,被告沈照阳未���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照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1434.18元。二、被告沈照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自2016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沈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