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8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全明与任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明,任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8215号原告:张全明,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任明莉,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全明与被告任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莉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7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日期(2014年12月20日)至今(2016年6月13日)利息9879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到期支付利息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辞了工作受伤住院为由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经法官调解,被告答应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款,原告于2015年9月撤诉,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任明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个人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于2014年6月20日,任明莉向张全明借现金贰万柒仟元正,此条为凭。借款期限为半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27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全明借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明莉负担,此款限被告任明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全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燕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