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凤玉与陈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玉,陈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田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368号原告:徐凤玉,女,1953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王祖元,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刘伟,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伟,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磊,男,1983年9月24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徐凤玉诉被告陈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第三人田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凤玉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伟、第三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玉诉称:2015年10月11日8时55分左右,被告陈刘伟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沙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强力五金厂南侧新华村村级道路路口时,车前部与沿璜泾镇新华村村级道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刘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刘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凤玉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636.61元、伤残补偿金79798.04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误工费101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77.1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37347.6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且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药费。3.医疗费部分,要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编号为100081232中的伙食费163元,应予以扣除。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70元/天计算;营养期、护理期、住院期间均没有异议。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计算。5.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被扶养人收入12000元/年,且扶养人为3人。7.误工费原告已过了退休年龄,答辩人不予认可。8.交通费认可300元。9.车损不持异议。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刘伟未答辩。第三人田磊辩称:其是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但是当时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陈刘伟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250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2015年10月11日8时55分左右,被告陈刘伟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沙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强力五金厂南侧新华村村级道路路口时,车前部与沿璜泾镇新华村村级道路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路口的原告徐凤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徐凤玉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徐凤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刘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凤玉车辆经核定损失1200元。事发后,原告徐凤玉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5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凤玉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补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凤玉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徐凤玉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徐凤玉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1.原告徐凤玉事故发生前在太仓市施美电镀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1346元/月,事故发生后没有上班。2.原告徐凤玉母亲王惠芳(1928年3月23日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一子已去世,现有三个扶养人,王惠芳没有社保收入。3.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凤玉共收到垫付费用35000元,其中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被告陈刘伟未垫付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徐凤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工资发放清单、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确认书、派出所证明、社保明细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刘伟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徐凤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陈刘伟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凤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对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编号为100081232中的伙食费163元,应予以扣除,对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核原告徐凤玉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徐凤玉的医疗费是52473.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凤玉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徐凤玉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4.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原告徐凤玉的护理费是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能力,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公司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能反映原告在事发前仍有劳动能力,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的减少,本院按照鉴定结论误工期6个月,结合原告徐凤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1346元/月,原告徐凤玉事故发生后2015年12月11日发放的374元,其陈述系补发2015年10月份工作半个月的工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不再扣除。确定原告徐凤玉的误工费是8076元(1346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凤玉至定残之日为62周岁7个月,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5个月,因本次事故原告徐凤玉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原告徐凤玉的残疾赔偿金为71217.27元[(37173×17+37173÷12×5)×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自原告徐凤玉定残之日起,原告主张其母亲王惠芳需要扶养5年,符合规定,因王惠芳共有三个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77.1元(24966×5×1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金额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确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5794.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徐凤玉两个10级伤残,经计算,原告徐凤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50000×11%×40%),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根据原告徐凤玉的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是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与车损损失确认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徐凤玉主张鉴定费2520元,由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徐凤玉的各项损失合计152713.98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2370.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1170.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50343.61元,由被告陈刘伟赔偿40%即20137.44元。由于苏e×××××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陈刘伟应赔偿原告徐凤玉20137.4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凤玉20137.4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徐凤玉122507.81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已赔偿医药费10000元,应在该款项中扣除。第三人田磊陈述垫付了25000元医药费,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补偿原告2000元,该款在垫付返还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直接返还第三人田磊2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刘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凤玉112507.81元。2、原告徐凤玉返还第三人田磊230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支付原告徐凤玉89507.81元,原告徐凤玉确认款项直接汇至其账户,户名:徐凤玉,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璜泾支行,账号:20×××97;支付第三人田磊23000元,第三人田磊确认款项直接汇至其账户,户名:田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沈丘县大闸分理处,账号:62×××73。三、驳回原告徐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徐凤玉负担107元,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负担508元。此款原告徐凤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人保财险太仓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徐凤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焦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福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