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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广明与唐海洋、金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明,唐海洋,金国,王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4556号原告:唐广明,居民。被告:唐海洋,居民。被告:金国,居民。被告:王树山,居民。原告唐广明诉被告唐海洋、金国、王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洋、金国、王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唐海洋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日止,如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被告金国、王树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三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海洋、金国、王树山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三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唐海洋向原告唐广明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唐广明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按月结算。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该借条的下方还注明担保人特别承诺一份,内容为:当借款人付息违约或借款到期没有归还本息的,由本人归还。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担保为连带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清出借人全部债务时止。被告唐海洋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被告金国、王树山分别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三名被告均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海洋向原告唐广明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唐广明与被告唐海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唐广明要求被告唐海洋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海洋承担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国、王树山为被告唐海洋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金国、王树山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金国、王树山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相关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广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金国、王树山对被告唐海洋向原告唐广明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国、王树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海洋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唐海洋、金国、王树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