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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彭江河、于晓红、刘凤军、郑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彭江河,于晓红,刘凤军,郑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1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晶,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江河,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于晓红(与彭江河系夫妻关系),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刘凤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郑淑春(与刘凤军系夫妻关系),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彭江河、于晓红、刘凤军、郑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立、孙向辉、被告彭江河、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军、郑淑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江河、于晓红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刘凤军、郑淑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彭江河、于晓红夫妻,于2015年7月16日在我行申请农户保证贷款100,000元,保证人为刘凤军、郑淑春。原告2015年7月17日对彭江河、于晓红发放小额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彭江河、于晓红在2016年3月17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保证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6年6月8日尚欠原告本息105,009.59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009.59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彭江河、于晓红辩称,贷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一年以后全部还上。被告刘凤军、郑淑春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彭江河、于晓红承认原告主张的贷款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凤军、郑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彭江河、于晓红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江河、于晓红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彭江河、于晓红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凤军、郑淑春为被告彭江河、于晓红夫妇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彭江河、于晓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凤军、郑淑春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江河、于晓红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要求1.要求被告彭江河、于晓红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刘凤军、郑淑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江河、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凤军、郑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凤军、郑淑春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江河、于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彭江河、于晓红、刘凤军、郑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尹卫刚人民陪审员  韩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