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杜寒锋、马雪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杜寒锋,马雪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5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林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茂。被告杜寒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被告马雪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杜寒锋、马雪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应被告杜寒锋申请,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杜寒锋发放牡丹贷记卡(尾号2662)。被告杜寒锋申领到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杜寒锋尚欠人民币本金69268.84元、利息13563.93元、滞纳金5349.9元。应被告马雪霞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马雪霞发放牡丹贷记卡(尾号8061)。被告马雪霞申领到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马雪霞尚欠人民币本金38800.28元、利息7472.25元、滞纳金5349.9元。两被告杜寒锋、马雪霞的两张信用卡因透支时间过长,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蓄意进行恶意透支。两被告杜寒锋、马雪霞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清所有欠款。另被告杜寒锋与被告马雪霞是夫妻关系,两被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杜寒锋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52×××62)欠款合计人民币88182.67元,其中本金69268.84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13563.93元和滞纳金5349.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马雪霞对被告杜寒锋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雪霞向原告归还信用卡(卡号为62×××61)欠款合计人民币51160.42元,其中本金38800.28元,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7472.25元和滞纳金4887.89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杜寒锋对被告马雪霞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将最低还款额注明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两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牡丹信用卡章程虽进一步将最低还款额解释为“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但上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是仅含消费本金还是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并不明确,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其应付滞纳金,具体为:杜寒锋69268.84元×5%≈3463.44元,马雪霞38800.28元×5%≈1940.01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债务。原告未提交结婚证原件,无法确实充分证明被告杜寒锋与被告马雪霞的夫妻关系,且即使夫妻关系真实,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债务发生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婚姻现状查询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杜寒锋与被告马雪霞对对方的债务相互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寒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52×××62)欠款本金69268.84元、利息13563.93元、滞纳金3463.4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二、被告马雪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62×××61)欠款本金38800.28元、利息7472.25元、滞纳金1940.0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杜寒锋负担942元,由马雪霞负担5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