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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瑞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全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化工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陆续的交易往来均未进行书面对账,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就质量问题口头与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进行协商,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因对交易过程不了解,账面欠款金额并未扣除因质量问题需扣减的金额,要求根据存在的质量问题扣减货款10万元。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所提供的油漆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也不存在需扣款10万元的说法。2015年8月31日,双方就往来货款进行了充分核对,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核对无误的前提下盖章确认欠款为319945元,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99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由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向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油漆类产品。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押三个月货款(即四月份付清一月份的货款,以下类推)”。合同签订后,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产品,截止2015年8月31日,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319945元货款。后经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为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和审理后的顺利执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了保全保证金,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供货协议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向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产品,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时间以及询证函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要求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19945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押三个月货款,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3199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恒兴制漆有限公司向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油漆类产品,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欠款金额,由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予以证明,即截止2015年8月31日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款金额为319945元。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已就货款进行对账,截止本院二审过程,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能对产品存有质量问题提出充分证据,其关于财务未扣除因质量问题而需扣减金额的上诉理由,也与一般市场行为不符,且《企业询证函》系盖的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公章,而非财务章,本院对于其关于质量异议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可待产品质量问题证据齐备后,另案予以主张。综上所述,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浙江瑞远数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涛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