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77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恒,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9月3日被监视居住,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恒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梁恒在晋江市罗山街道社店社区捷鸿物流门口,盗走被害人田某1一部价值4455元的苹果牌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机发还被害人田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恒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被害人田某1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恒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及时追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