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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卓昭与被告谢贵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昭,谢贵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418号原告:卓昭,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谢贵凝,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卓昭与被告谢贵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对被告张国霞提出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卓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贵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贵凝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谢贵凝从原告卓昭处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谢贵凝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卓钊现金贰万圆(20000)2016、6、3,借款人谢贵凝],证明被告谢贵凝借钱的事实及数额;2、万荣县解店镇新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借条上卓钊和原告卓昭为同一人。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谢贵凝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卓昭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拒不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贵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卓昭借款2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贵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英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