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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龚爱香与武汉市兴周服装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爱香,武汉市兴周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爱香,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兴周服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爱香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兴周服装厂(以下简称兴周服装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爱香的委托代理人高杰、江炜,被上诉人兴周服装厂委托代理人周里锋、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爱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兴周服装厂赔偿龚爱香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1.兴周服装厂不让龚爱香继续工作,不是龚爱香不工作,在法律上属于停薪留职。2.龚爱香每月上缴3元筹金,根据当时的合同约定为养老的安置费,实际上是用于以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筹金与社��保险是一回事。兴周服装厂一直未开办养老金专户,与该厂消极的不作为有关。3.1998年新洲区全面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兴周服装厂在龚爱香要求下也未为其补办养老保险。4.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5.造成龚爱香养老金损失有政策性原因,也有兴周服装厂的原因。龚爱香有权按一年工作年限支付两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或者以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及工作年限来计算损失。6.龚爱香在1995年1月1日我国劳动法实施后即享有法定的社会保险权利,该权利不因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兴周服装厂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龚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周服装厂赔偿因未办社会保险导致龚爱香的损失50000元(800元/月×12月×5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爱香等186人为解决养老统筹问题,多次找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办事处信访,该办事处于分别于2004年12月7日、2015年8月12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龚爱香等人不能按照政策规定办理劳动统筹。另查明,龚爱香的名单不在其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中(1986年、1994年、1995年),亦不在由孙兰香于2015年8月15日整理的兴周服装厂职工名册中。2015年9月28日,龚爱香等186人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兴周服装厂赔偿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50000元,该委以其申请事项时效已过为由,作出新劳人不字(2015)第060-2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龚爱香等186人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龚爱香请求兴周服装厂赔偿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该请求权建立的法律基础应为龚爱香与兴周服装厂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龚爱香的名单不在其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中(1986年、1994年、1995年),亦不在由孙兰香于2015年8月15日整理的兴周服装厂职工名册中,且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龚爱香与兴周服装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龚爱香请求兴周服装厂赔偿其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龚爱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龚爱香负担,免予收取。龚爱香在二审提交一份1996年12月到2011年6月缴纳社保的记录,即养老保险对账单,拟证明其己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兴周服装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本���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兴周服装厂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龚爱香的名单不在其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中(1986年、1994年、1995年),亦不在由孙兰香于2015年8月15日整理的兴周服装厂职工名册中,龚爱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兴周服装厂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龚爱香与兴周服装厂不存在劳动关系。龚爱香的上诉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兴周服装厂按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龚爱香不能享受与劳动关系直接相关的待遇。龚爱香主张兴周服装厂赔偿其因无法办理养老保险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能���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龚爱香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