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凯与龚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龚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李凯。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辉。原告李凯与被告龚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车费、住宿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然而,被告单方违约不再卖房给原告,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定金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马浜花园129幢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格71万元,被告收取定金2万元,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前签订正式合同,被告保证该房屋中人员到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2万元定金。此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致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马浜花园129幢xxx室房屋系被告与其配偶邱波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定金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录音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定金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房屋定金合同中,双方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属预约合同,被告不履行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的,原告可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定金罚则,被告并保证房屋共有人签订合同,故不履行签订合同义务的,已经收受的定金被告应当双倍返还4万元。又因为原告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定金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定金之外另行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凯定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王耀华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