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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富裕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裕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安居小区43号楼00单元01层05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裕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二街。法定代表人刘玉学,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裕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林源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华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33,442.43元。事实及理由:华宇建筑公司凭林源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据提起诉讼,该欠据是在扣除所支付的工程款后,林源开发公司对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完全能够作为支持华宇建筑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华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林源开发公司辩称,林源开发公司于2010年7月开发富裕县铁西小区一期工程,其中有一栋五层综合楼与华宇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炎以挂靠华宇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由于周炎的岳父孙国才与林源开发公司经理刘玉学系朋友关系,所以林源开发公司将该工程包给周炎施工,并且在施工中给周炎付了税款和消防设施等费用。由于林源开发公司的财务人员在统计账目中出现错误,且双方未进行全面工程结算,又因为刘玉学与周炎的岳父有特殊关系,所以周炎找到刘玉学,并称还欠其30余万工程款,刘玉学在不了解具体付款账目的情况下,就按周炎说的数额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据,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事实上林源开发公司根本不欠工程款,且已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林源开发公司要求与华宇建筑公司或周炎对全部工程款进行对账或结算,如果林源开发公司欠其工程款,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而华宇建筑公司不与林源开发公司进行对账和结算,无法证明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林源开发公司支付拖欠华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333,442.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宇建筑公司与林源开发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林源开发公司,承包人为:华宇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富裕县铁西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五层综合楼,总建筑面积8371.44平方米。一、二层为商业用房,共30户,建筑面积4514.40平方米;三至五层为住宅,10个单元,计60户,建筑面积3857.04平方米。开工日期:2010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价款为:7,965,374.09元。林源开发公司已支付给华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和材料款8,107,708.45元,为华宇建筑公司代缴税款374,310.17元。2013年11月28日,林源开发公司为华宇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据一份,金额为333,442.43元。庭审中,华宇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8,932,888.8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林源开发公司亦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在本案中,林源开发公司已超过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给华宇建筑公司工程款,虽给华宇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林源开发公司主张系其财务人员误出,且要求与华宇建筑公司对账,华宇建筑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是如何形成的,而华宇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请求双方进行对账。对于华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02.0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华宇建筑公司与林源开发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宇建筑公司与林源开发公司签订了富裕县铁西小区一期工程中的一栋五层综合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工程已实际履行并交付,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此项工程的价款为7,965,374.09元,而作为发包方的林源开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了在此工程建设期间,向华宇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税款26笔,并有银行回单、华宇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据为证,而作为承包方的华宇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林源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述26笔已支付的款项合计8,489,181.37元(其中包括代缴的税款39万余元),故林源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华宇建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工程施工中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或工程款发生必要增加的情况下,林源开发公司主张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事实成立。华宇建筑公司以林源开发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据,主张林源开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33,442.43元,但华宇建筑公司没有提供已进行该工程决算或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证据。在双方没有就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林源开发公司就给华宇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欠据,不符合建设工程结算的相关管理规定和通常的交易习惯。且华宇建筑公司仅凭该欠据就向林源开发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而不能客观说明拖欠工程款形成的事实及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显然证据不足,也不能对抗林源开发公司已支付8,489,181.37元工程款的事实。在一、二审审理中,林源开发公司均要求与华宇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但华宇建筑公司不同意对账,因此华宇建筑公司所提供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能确定,其上诉请求林源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333,442.43元,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宇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00元,由齐齐哈尔市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宝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