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回族,生于1980年6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200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7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周某某、马某某、周某甲等人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到固原市彭阳县王洼镇邓岔村邓岔队,盗走被害人马某家羊圈内11只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6200元。2、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周某乙、周某甲驾驶宁D592**号东风小康车到固原市原州区河川乡吕坪村三组,盗走被害人海某甲家羊圈内16只羊。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羊只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海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周某某、马某某、周某甲等人驾驶一辆白色无牌面包车到宁夏彭阳县王洼镇邓岔村邓岔队,盗走被害人马某家羊圈内11只羊。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6200元。2、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周某乙、周某甲驾驶宁D592**号东风小康车到固原市原州区河川乡吕坪村三组,盗走被害人海某甲家羊圈内16只羊。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羊只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2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本案被盗羊只经鉴定价值为38800元的事实;3.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海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抓获后,在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看守所羁押至2016年5月9日的事实;4.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周某乙处扣押了被盗的16只羊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周某乙、周某甲、马某某对作案现场以及被告人海某某进行辨认的事实;6.同案犯周某某、周某甲、马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周某某、周某甲、马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羊只的事实;7.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周某某、周某甲、马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羊只以及被告人海某某原名叫海某,200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8.被害人马某、海某甲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海某某伙同周某某、周某甲、马某某实施盗窃被害人羊只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海某某2003年9月28日日因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海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海某某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维功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张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计永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