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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汪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汪国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608号原告: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国荣,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汪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自主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安徽省泾县中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 佩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赵国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