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立有与孙成芳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有,孙成芳,王曹喜,王平,王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2330号原告:王立有,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玉,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系原告的妻子)。被告:王忠德,男,194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孙成芳,女,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第三人:王立权,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第三人:王曹喜,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第三人:王平,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第三人:王立群,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曹喜,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向阳办事处新兴居委会大埠村民小组43号(系第三人王平、王立群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立有与被告王忠德、孙成芳,第三人王立权、王曹喜、王平、王立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玉,被告王忠德、孙成芳,第三人王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平、王立群、王曹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有诉称,原告与两位被告是父母与儿子关系。被告生育有五位子女,长子王立权,次子是原告,三子是王曹喜,长女是王平,二女是王立群,一家七口人。1981年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全家分得水田及自留地约有八亩多,1993年至1998年间,先后多次被征用,每次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均是按七人平均分给各人所得。1992年原告和被告分家各自生活;王平、王立群已结婚,水田、自留地一直由五人各种一部分,原告曾经在此地上耕种有0.3亩多;2014年8月19日,人民政府因明阳街排水工程的建设征用向阳街道新兴社区居委会大埠村民小组的土地。实征到王忠德一家水田为0.842亩(34522÷41000/亩-0.842亩),王忠德、孙成芳代表实领取水田补偿款及青苗赔偿款共48836元。(其中水田补偿款34522÷7=4931元),按七人均分;青苗赔偿款14314元(17000/亩×0.842=14314元),(14314÷5=2862元)按五人均分。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到新兴居委会查询获悉原告应得的水田补偿款及青苗赔偿款共(4931+2862=779元)7793元,被告已全部领取占有为己有。原告已向新兴居委会、向阳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多次调解处理过,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应得的水田补偿款和青苗赔偿款。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解决。被告王忠德、孙成芳辩称,一、2014年8月19日,人民政府因明阳街排水工程的建设征用向阳街道新兴社区居委会大埠村土地,经双方确认王忠德户7人被征用的土地为0.379亩,王忠德、孙成芳夫妇个人开荒地0.165亩,王立权的竹根木根地0.298亩,共计0.842亩土地,共得征地款及青苗费等共计48836元,该笔款项统一由被告王忠德领取。被告曾同意将0.379亩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按七份平均分配,原告不同意。双方到向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二、从1993年至1998年间,人民政府多次对本村征收土地用于建设,2000年,经沙埠镇沙坡村委会清理本辖区村民的土地情况,并制作成册,其中记载王忠德户人口7人,卖地8.568亩,尚有0.379亩土地未卖。即现政府征收的土地王忠德户人口7人,仅就0.379亩土地取得赔偿款,按平均分配每人得款为3140.28元[0.379亩×(土地赔偿41000元/亩+青苗费17000元/亩)]。三、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一家分户后,二被告个人在集体孙屋后背的自留地内开荒有0.165亩土地,并种植有芋头等农作物,该开荒地并不属于王忠德户7口人的土地,仅属被告王忠德和孙成芳个人的开荒地,一直以来都没有人提出异议。2014年,被告王忠德在钦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的《征地农作物竹、木、果树、构筑物赔偿表》上签字领款,被告领取该赔偿款是理所当然的,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四、被告王忠德的继父孙英和母亲张莲英在八十年代期间在本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孙屋竹根木根地,属于孙屋祖宗地)种有竹木、果树等,占地面积约0.298亩。1996年9月9日,孙英、张莲英立有遗嘱,将两间瓦屋及屋前屋后的0.298亩土地以及地上的竹木、果树等遗留给王立权继承。孙英、张莲英去世后,王立权即继承了该瓦屋、土地及树木,并由王立权经营管理,对此并没有人提出异议。政府征收的0.298亩土地,该幅土地的征地款及青苗费应属王立权个人所有,而不属于王忠德户7人分配范围。上述三幅土地合计共0.842亩。2014年8月19日,钦州市国土资源局钦南分局征收了上述三幅土地,统一将征地款34522元及青苗费14314元发放给王忠德。但其中0.379亩土地的征地款及青苗费按王忠德户7口人,平均每人分得3140.28元,另外孙屋后背的开荒地0.165亩,系王忠德户分户后由王忠德、孙成芳个人开荒的,该地的征地款及青苗费不属于王忠德户7口人的分配范围内,应归答辩人王忠德、孙成芳所有。而孙屋竹根木根地,面积0.298亩,系王立权继承取得,由王立权经营管理,该地的征地款及青苗费亦由王立权个人所有。五、原告在起诉中称:“曾经在此征地上得耕种有0.3亩多”,该诉称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幅0.3亩土地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时,已被边防武警征收用于建设住宅用地,该地的产权已属边防武警,该幅土地与本案征收的土地无关。六、原告在起诉中对水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无理的,其诉称水田补偿款应为七人均分,而对青苗补偿款按五人均分,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依法无据。理应在0.379亩的范围内,将所得的水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七人平均分配,剩余土地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由王忠德、孙成芳及王立权按各自的份额取得。综上所述,原告曾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21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70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被答辩人撤诉。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请是无理的,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王立权、王曹喜、王平、王立群共同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位被告是父母与儿子关系。被告生育有五位子女,长子王立权,次子是原告,三子是王曹喜,长女是王平,二女是王立群。1981年农业生产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全家分得水田及自留地约有八亩多。从1993年至1998年间,人民政府多次对本村征收土地用于建设,每次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均是按七人平均分给各人所得。2000年,经沙埠镇沙坡村委会清理本辖区村民的土地情况,并制作成册,其中记载王忠德户人口7人,卖地8.568亩,尚有0.379亩土地未被征收;1992年原告和被告分家各自生活后,二被告个人在集体孙屋后背的自留地内开荒有0.165亩土地,并种植有芋头等农作物;被告王忠德的继父孙英和母亲张莲英在八十年代期间在本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孙屋竹根木根地,属于孙屋祖宗地)种有竹木、果树等,占地面积约0.298亩。1996年9月9日,孙英、张莲英立有遗嘱,将两间瓦屋及屋前屋后的0.298亩土地以及地上的竹木、果树等遗留给王立权继承。孙英、张莲英去世后,王立权即继承了该瓦屋、土地及树木,并由王立权经营管理,对此并没有人提出异议;2014年8月19日,人民政府因明阳街排水工程的建设征用向阳街道新兴社区居委会大埠村土地,经确认王忠德户7人被征用的土地为0.379亩;王忠德、孙成芳夫妇个人开荒地0.165亩,王立权的竹根木根地0.298亩,共计0.842亩土地,共得征地款及青苗费等共计48836元(其中:王忠德户全家的0.379亩得到征地补偿款15539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443元;王忠德、孙成芳夫妇个人开荒地0.165亩得到征地补偿款6765元,青苗补偿款2805元;王立权的竹根木根地0.298亩得到征地补偿款12218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066元),该笔款项统一由被告王忠德领取。被告曾同意将0.379亩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按七份平均分配,原告不同意。双方到向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钦州市钦南区向阳街道新兴居民委员会《证明》、钦州市钦南区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埠村《证明》、2001年9月7日《大埠队1992至2000年集体收入清帐报告书》、《单位征地农作物竹、木、棵树、构筑物赔偿表》、《遗嘱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一家分得水田及自留地,由原、被告全家生产经营,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应当按七人平均分配。因此,原告主张将2014年8月19日人民政府因明阳街排水工程的建设、征用向阳街道新兴社区居委会大埠村土地其全家承包经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按七人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2014年8月19日,人民政府因明阳街排水工程的建设征用向阳街道新兴社区居委会大埠村土地,经确认王忠德户7人被征用的承包经营土地为0.379亩,得到征地补偿款15539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443元,共计21982元,应当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七人平均分配,个人得款314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3140元。原告主张王忠德一家此次被征用的水田为0.842亩,得到的补偿款及青苗赔偿款共48836元属于全家分配,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德、孙成芳支付给原告王立有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31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立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辞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龙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