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委欣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新起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新起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委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起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降子路东邱墅村。法定代表人:��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炜,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委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202弄1号422室。法定代表人:刘喜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民,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新起点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起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委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起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委欣公司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委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委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首先,光盘内容和本案无关,且都是电子文件,可随意修改,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书、送货单和表格都是委欣公司单方制作的,且送货单上没有签收凭证,表格也没有我公司的确认。其次,就聊天记录及光盘而言,光盘系偷拍,对于欠款事实没有任何证明力,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都是委欣公司电脑的本地文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都是可以修改的。据此,即使经过公证,也没有证据效力。再次,发票虽然真实,但我公司没有收到。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我公司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法院向税务机关查验本案所涉税票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即行判决,有失公正。委欣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委欣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起点公司支付委欣公司货款人民币6691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起点公司承担。诉讼中,委欣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新起点公司承担公证费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委欣公司与新起点公司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发生汽车配件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均按如下交易惯例进行往来:先由新起点公司采购人员通过电话或QQ聊天方式向委欣公司询价及确定订购相关的汽车配件后,由委欣公司代办托运,将其所供新起点公司的汽车配件交第三方即上海丽狮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至常州并交付;新起点公司向委欣公司退货方式反之亦然。同时,双方财务人员对每月发生的往来货款通过QQ聊天方式进行确认对账,截止2015年1月,新起点公司���结欠委欣公司货款27024元,委欣公司已向新起点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至同年8月间,新起点公司通过QQ聊天方式向委欣公司对账确认:2月结欠货款17600元;3月结欠货款20242元;4月结欠货款2040元。另委欣公司于2015年5月供新起点公司汽车配件计665元,扣除新起点公司退货655元,实欠委欣公司货款10元。新起点公司共结欠委欣公司货款66916元。委欣公司催款不着,遂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委欣公司与新起点公司之间发生的汽车配件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买卖的汽车配件需运输,按交易惯例,作为出卖人的委欣公司依约将新起点公司订购的汽车配件办理托运,交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一承运人上海丽狮物流有限公司以运交给卖受人的新起点公司后,已完成了货物的交付。新起点收货后,双方通过QQ聊天方式进行对账,新起点���司确认了截止2015年5月止,实际尚结欠委欣公司货款66916元。新起点公司应支付委欣公司66916元,还应承担该款自案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委欣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系委欣公司举证的费用,应由委欣公司自己承担。综上,委欣公司的原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委欣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新起点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委欣公司货款66916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委欣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7元,由新起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欣公司与新起点公司之间的业务中,对于涉案货物运输,是由委欣公司代办,货到后由新起点公司支付运费。现委欣公司提交了争议时段的运输合同单,以证明其货交承运人,同时承运人亦到庭作证,故可以认定委欣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交付义务。因QQ下单和确认是双方在网上交易惯例,QQ对账亦是新起点公司财务人员与委欣公司人员的双方行为,业经公证,新起点公司认为该QQ对账记录存在人为篡改、伪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增值税发票的交付属于从合同义务,即使委欣公司违反该义务,新起点公司亦无权援用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即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新起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新起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