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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金全与郜俊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郜俊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201号原告:李金全,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俊彬,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忠,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全与被告郜俊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生、吴祖轩、被告郜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郜俊彬无事生非到原告李金全打工的店铺门口进行辱骂。原告前期询问缘由却无故遭到被告先行动手殴打,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新乡市牧野区刘茹诊所治疗5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人身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郜俊彬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被告郜俊彬口头辩称,首先原告说的事实不属实,起因在原告,事发后是原告先动手,造成被告受伤,而非原告受伤。原告在此事件中受伤不属实,没有造成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金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被告郜俊彬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案件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新乡市牧野区刘茹诊所诊断花费证明、用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原告妻子岳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20张计200元,以此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在庭审中,原告李金全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进行治疗而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被告郜俊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冲突经过视频一份、对原告李金全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答辩;2、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询问笔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此事件中没有受伤,也没有受到损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被告郜俊彬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及原告未进行治疗,一直上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郜俊彬除对原告李金全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外,认为新乡市牧野区刘茹诊所诊断花费证明、用药证明的两个处方仅有公章,出具人不清楚,形式不合法。因此对两个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治疗费用但未提供750元的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复印件,无法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和护理事实,且证人韩某说当时因为没有人护理原告,所以证人韩某自己去护理原告。证人和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因此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而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和住院治疗,因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次事件有关系,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李金全认为被告郜俊彬提供的2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全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郜俊彬提供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金全系新乡市中同街萌宠园个体经营者,被告郜俊彬系新乡市中同街宠乐园个体经营者。2015年8月19日8时40分许,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谩骂,进而互相殴打,双方均受伤。2015年11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新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郜俊彬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决定处以罚款500元。同日,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作出新胜公(治)行罚决字(2015)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金全的违法行为为轻微,决定处以罚款1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金全在接受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询问时对自己的伤情自述为:“我左胳膊肘部有一道抓痕,头当时有点疼,现在没事了。”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李金全在接受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询问是否做法医鉴定时答复:“当时胳膊上有一道血痕,没多大个事,我也没当回事,也没有去医院看,现在也做不了法医鉴定了,我不做了。”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全与被告郜俊彬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该事实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本案经公安机关查明系互殴案件,也即原告李金全与被告郜俊彬双方均存在故意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互为侵权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金全提供处方签要求被告郜俊彬赔偿医疗费750元,但未提供正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俊彬提供原告李金全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显示原告李金全未住院治疗。现原告李金全要求被告郜俊彬赔偿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全要求被告郜俊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晓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