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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6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四川齐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四川齐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特11号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法定代表人:苏生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齐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黄甲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吴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齐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齐强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西藏信托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四川齐强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六宗国有土地使用权,1.地号:SL10-1-××,土地证书号:双国用(2008)第8××号,他项权证号:双他项(2013)字第2××号;2.地号:SL10-1-××,土地证书号:双国用(2008)第8××号,他项权证号:双他项(2013)字第2××号;3.地号:SL10-1-××,土地证书号:双国用(2008)第8××号,他项权证号:双他项(2013)字第2××号;4.地号:SL10-1-××,土地证书号:双国用(2008)第8××号,他项权证号:双他项(2013)字第2××号;5.地号:SL10-1-××,土地证书号:双国用(2008)第8××号,他项权证号:双他项(2013)字第2××号;6.地号:SL10-1-××,土地证书号:双国用(2008)第8××号,他项权证号:双他项(2013)字第2××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其中本金20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0920088.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律师费900000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申请人与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TCO-L-S-JX07-201307-DKHT-02”《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信托贷款,用于补充企业流动经营资金,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和结息方式,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申请人分别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TCO-L-S-JX07-201307-DYHT-04”及合同编号为“TTCO-L-S-JX07-201307-DYHT-06”《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六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所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亿元。贷款到期后,申请人与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TCO-L-S-JX07-201307-DKHT-BC-02”《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延期至2015年2月2日,贷款延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4%,并约定了新的计息和结息方式。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TCO-L-S-JX07-201307-DYHT-04/06-BC1”《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被申请人知晓并同意贷款延期至2015年2月2日及贷款利率的调整。目前,申请人与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约定的贷款延期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仍无力还款,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四川齐强公司称,对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提出异议,一是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债权金额等均持异议。首先,截止提出异议之日,借款人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已累计向申请人支付45280000.02元,对申请人主张本金2亿元提出异议。其次,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明显过高,申请人不予认可。再次,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三是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所对应的是《信托贷款合同》,不是《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申请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合同包括了该《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此次要求实现的担保物权并未设立。四是案涉土地的土地规划已经发生变更,该六宗土地可能将无法实现拍卖变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全部担保财产已经合法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关于被申请人所提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所提对申请人提出的主债权等金额以及担保物权未成立和担保物权可能不能实现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之规定,上述内容是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被申请人现对主债权、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存在法律限制等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西藏信托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