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故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故城县,现住河北省枣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2年7月27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逮捕。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元兵、张志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许某驾驶雪佛兰汽车伙同白某、杨某(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砍刀窜至南宫市吴侯町村村南600米公路拐弯处,持砍刀和砖头拦截并威胁骑电动自行车的梁某和张某乙,抢劫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元左右,抢劫梁某飞扬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中午,白某(已判刑)乘坐被告人许某的轿车从枣强县大营镇回南宫市紫冢镇老家,因无钱给汽车加油,白某提议实施抢劫,被告人许某同意后,二人又驾车来到杨某(已判刑)家谎称一起外出办事,在车上白某告知杨某去抢劫。当日下午2时50分许,三人窜至南宫市吴侯町村村南600米公路拐弯处,手持白某准备的两把砍刀和现场拾的砖头拦截并威胁骑电动自行车的梁某和张某乙,抢劫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元左右,抢劫梁某飞扬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白某和杨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许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1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宫市吴侯町村村南公路上,现场距吴侯町村600米。被告人许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梁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2日下午2时50分左右,他们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经过吴侯町村村南的公路时,从一辆上海通用牌汽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挡住他们。两个人手持砍刀,另外一人手拿砖头,把他们围起来。三名男子抢劫张某乙现金人民币20元左右,抢劫梁某飞扬牌黑色直板全屏手机一部,并砍坏了电动自行车的车座和屏幕。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抢来的钱给汽车加油了,抢劫的手机白某拿走了。4、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的某一天,许某驾车和他从枣强县大营镇回南宫市紫冢镇,因汽车没油了,他提议抢钱为车加油,他准备了两把砍刀放在车上,和许某开车找到杨某,谎称出去办事,在车上才告诉杨某去抢劫。在南宫市吴侯町村的公路上看见有两名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于是他们三人下车,他和杨某各拿一把砍刀、许某拿一块砖头把两名男子围起来,抢了现金20元左右和一部手机,并用砍刀砍了几下电动自行车的车座和仪表盘。抢来的现金给汽车加油了,手机他拿走了。5、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某一天中午,白某和一名平头男子一起去找他,平头男子说开了个厂子,让他到厂子里干活,他不去,平头男子让他领着找工人,然后他和白某上了平头男子的汽车,在车上白某告诉他去抢劫。在吴侯町村的公路由西向东朝北拐弯处看见有两名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于是他们三个下车,他和白某各拿一把砍刀、平头男子拿一块砖头把两人围起来,抢了现金20元左右和一部手机,白某用砍刀砍了几下电动自行车的车座和仪表盘。6、证人辛某(杨某之母)的证言证实,白某曾给杨某介绍工作,她没有让杨某去。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梁某被抢劫时所骑电动自行车被砍坏,修理费花了130元。8、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于2016年6月27日在枣强县大营镇城区被故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9日将其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张某乙对白某进行了辨认;杨某、白某对被告人许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许某对杨某进行了辨认。10、河北省涉案物品价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飞扬牌黑色直板全屏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1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明证实,白某、杨某分别退赃320元,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12、南宫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许某主动退赔被害人510元。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梁某、张某乙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14、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白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5、户籍证明、历史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基本情况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奎茂审 判 员 李菊改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