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代良与孙长虹、邱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良,孙长虹,邱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708号原告:代良,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飞,系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虹,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树义,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良与被告孙长虹、邱树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飞、被告孙长虹、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慧哲、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84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孙长虹驾驶辽M*号小型面包车载乘代良由东向西行驶至彰恒线开原市上肥地镇付庄子村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邱树义驾驶的辽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代良受伤。原告当日被送至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全部由被告孙长虹支付。该起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长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树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孙长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座位险(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邱树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08元、伤残鉴定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7630.35元、护理费2644.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代文忠2957.67元、母亲李秀芝2957.66元,以上合计71843.55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长虹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4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费)。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本案原告系我公司保险车辆的乘坐人员,此保险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肇事经过及责任分担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需保留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理由是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并享有农保,有收入来源,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邱树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案原告代良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通知及医疗费收据记载的患者名称为“代铁良”,与原告姓名不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代铁良”与原告系同一人,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通知及医疗费收据不予采信。原告代良的伤情已经2016年7月12日铁岭中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5号《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两处X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主张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口,并享有农保,有收入来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代良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30748.78元(其中30412.18元为被告孙长虹垫付),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护理费2644.46元(101.71元×26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630.35元(39.13元×195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67元(8873元×5年×20%÷6人×2人),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37元,以上共计101076.26元。本院认为,被告邱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对于其他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良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于桂芹受伤,应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为于桂芹保留部分份额,具体保留份额为2000元。对于本案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虹及被告邱树义按7:3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长虹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30412.18元按30%责任比例返还的主张,因被告孙长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对于不应孙长虹承担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其他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返还给被告孙长虹,本院对于被告孙长虹该主张予以认可,具体应先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给另一伤者于桂芹保留的份额及赔偿原告代良的医疗费后,在将剩余的医疗费限额给付被告孙长虹,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铁岭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返还被告孙长虹,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邱树义按3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代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86.6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护理费2644.4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63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7.67元,上述费用共计69547.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返还被告孙长虹垫付的医疗费641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保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返还被告孙长虹垫付医疗费7000元;四、被告邱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孙长虹垫付的应由被告邱树义承担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计算为4724.63元;五、驳回原告代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1080元,复印费37元,共计1917元,由被告孙长虹负担1341.9元、被告邱树义负担5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