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XX恒与何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恒,何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1142号原告:XX恒,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明刚,男,生于1974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XX恒与被告何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定洪、人民陪审员吴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恒诉称,其与被告何明刚系朋友关系。2006年3月,被告何明刚以从事建筑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9万元,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条上有证人许银峰、许学峰两兄弟签字证明。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7.9万元借款。被告何明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恒老家与被告何明刚老家相邻,二人自小相识,又因1993年后同在广东务工,且均从事建筑行业,系相熟朋友关系。2006年3月之前,被告何明刚以从事建筑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XX恒借款;2006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9万元,被告遂汇总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X恒人民币79000.00元(柒萬玖仟元正),此据,借款人:何明刚,证明人:许银峰、许学峰,2006年3月18日”,被告何明刚及在场的许银峰、许学峰均在借条上的借款人、证明人处签字捺印。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归还7.9万元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何明刚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证人许银峰的证言,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何凡友、石绍群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许学峰、何凡友的调查笔录,因调查人只有本案代理人李成中一人,且何凡友没有在调查笔录上签字,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XX恒提交的被告何明刚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XX恒的当庭陈述与证人许银峰的证言,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何明刚交付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何明刚提供了借款7.9万元,被告何明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明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刚尚欠原告XX恒借款7.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何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代理审判员 周定洪人民陪审员 吴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