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俞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瑞阳,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许继宗,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了(2015)同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转让款75万元、案件受理费101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标的款40万元,下剩标的款3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0179元,申请执行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窑街煤电集团甘肃精益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执行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人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郑建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买小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园琴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