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闵举华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举华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举华,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俐,执业证号:15104200311670280,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举华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举华及其辩护人李明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闵举华在本市龙密路至马家田连接线新建工程征地拆迁项目中,伙同本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黄某、东区拆迁办工作人员杨某,通过篡改调查表基础数据的方式,骗取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0,324元,闵举华分得人民币50,324元。案发后,闵举华退缴所得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闵举华犯贪污罪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闵举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系从犯;3.退缴了所得赃款;4.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杨某(另案处理)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人民政府工作,2005年10月,杨某在银江镇城乡建设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负责开展阶段性的征地拆迁工作。2010年10月,黄某(另案处理)调入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从事征地拆迁业务工作,被指派为龙密路至马家田路新建工程项目现场工作的临时负责人,2012年黄某任阿署达景区建设拆迁补偿组副组长。2014年7月,被告人闵举华得知其家的土地将被征收拆迁,即找到负责攀枝花市龙密路至马家田连接线新建工程征地拆迁项目的杨某(已判刑),要求杨虚增其家的面积。杨某征得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黄某(另案处理)的同意后,与黄某及被告人闵举华一起在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一茶楼内商定为闵举华家虚增10万元,闵举华分5万元,杨某、黄某分5万元,并趁调查表由黄某保管之机,将闵举华家的拆迁基础数据予以虚增,杨某表示对闵举华不信任,要求闵举华当即给付,闵举华当即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给杨某。闵举华因被告人杨某虚增其拆迁基础数据,多获取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闵举华退回所得赃款5万元。同时查明,2016年1月12日,东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闵举华到东区检察院接受讯问,闵到东区检察院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东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黄某贪污一案发现闵举华涉嫌贪污,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同日,东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闵举华到东区检察院接受讯问,闵到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征地补偿相关文件、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3.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考核登记表。证实杨某于2005年10月起在东区银江镇城乡建设与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开展阶段性的征地拆迁工作。黄某于2010年1月调入东区土地征收办从事征地拆迁工作,被指派为龙密路至马家田路新建工程项目现场工作的临时负责人。4.闵举华征地拆迁档案。5.攀枝花市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关于《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征地补充安置实施方案》等相关事宜的请示、调查表、补偿协议。6.银行资料、拨付凭证、资金审批表、会议纪要,证实东区政府借给土地征收办400万元,用于支付龙密路至马家田路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拆迁补偿款。闵举华个人银行账户存入130余万元。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起,他到东区银江镇城建办工作,2008年左右,受镇领导安排,参与银江镇征地拆迁工作,他主要负责土地面积的测量、房屋结构鉴定等基础数据调查和记录。2014年7月,在龙马路征地拆迁项目中,闵举华找到他帮忙虚增补偿款,他征得黄某同意后,一天在瓜子坪一茶楼,让黄某将调查表带来,闵举华来后商量最多虚增10万元,他和黄某分5万元,闵同意后去取了5万元来给他,他将闵举华家的原始数据虚增10万余元。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在龙马路征地项目中,杨某说一个拆迁户叫闵举华想虚增数据套取补偿款,他同意了。过了几天,杨某喊他到瓜子坪一茶楼,闵举华也来了,具体杨某与闵举华在谈,后来杨某给他说只能虚增10万元,他们得5万元,他同意。过了一会儿,闵举华从茶楼外回来,拿给杨某5万元钱,杨分给他2.5万元。9.被告人闵举华的供述,交代2014年在龙马路征地时,他找到杨某说想虚增数据套取补偿款,杨说下来再说。过了几天,杨某喊他到瓜子坪一茶楼,黄某也在,杨某与他谈,说只能虚增10万元,杨某他们得5万元,并要马上给,他同意。过了一会儿,他从银行取了5万元钱给杨某。10.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东区土地征收办公室支付给闵举华的资金性质为公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闵举华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公共财物10万余元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举华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退缴了所得赃款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侵吞公共财物,应认定为贪污犯罪,且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举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闵举华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退还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代理审判员 石应昌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泽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