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7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玉明与被告刘军、褚文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明,刘军,褚文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7830号原告:薛玉明。被告:刘军。被告:褚文霞。原告薛玉明与被告刘军、褚文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褚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30万元以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金为20万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军与被告褚文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刘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富强借款30万元,2014年2月24日再次向王富强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立下借据两支。借款后被告刘军、褚文霞将3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5月12日,共计偿还了92000元;将20万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8月24日,共计偿还了24000元。2015年3月17日,王富强向原告转让其对债务人刘军、褚文霞的上述债权,并通知了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原告薛玉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军、褚文霞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但庭后原被告就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7830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被告褚文霞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以东凤城一路南北两侧海荣御城9幢1单元16层11603号房产一套(预售许可证号:2011052,合同编号:Y12036381),预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预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了被告刘军名下的陕A8P7**号房车一辆的车辆户籍,查封期间该房产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军于2013年2月2日向王富强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将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5月12日;于2014年2月24日向王富强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了2014年8月24日元;此后王富强将该两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薛玉明,并以书面和短信方式通知了二被告,故该债权转让为有效协议,本院对原告薛玉明与被告刘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军与被告褚文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褚文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薛玉明要求被告刘军、褚文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限制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军、褚文霞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相应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军、褚文霞共同偿还原告薛玉明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以下利息:1、本金30万元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金20万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缓缴在执行中扣除),保全费2020元,共计13420元;由被告刘军、褚文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代理审判员 施 政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