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刑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元木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刑终145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木,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余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元木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川0903刑初字24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元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元木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万元,并返还给被害人詹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元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木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木撤回上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超审判员 郑继兵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清锐 微信公众号“”